(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陆根明与上海胜狮冷冻货柜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根明,上海胜狮冷冻货柜有限公司,上海众兴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根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胜狮冷冻货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樑。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众兴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美芬。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根明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根明,被上诉人上海胜狮冷冻货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狮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众兴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根明系上海市从业人员,于2000年12月10日与众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胜狮公司工作,陆根明与众兴公司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工资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05年2月27日,陆根明在工作中受伤,之后陆根明所受到的伤害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06年1月19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13年9月27日经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4年1月20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复发确认书,确认陆根明于2011年1月5日发生的病情不属工伤复发;同年2月25日,陆根明签收上述材料。2014年4月8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复发确认书,确认陆根明于2011年1月5日发生的病情属工伤复发;同年4月8日,陆根明签收上述材料。2014年4月16日起,陆根明向胜狮公司申请病假,直至2014年7月16日与众兴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陆根明均病假休息,胜狮公司支付陆根明2014年5月及6月工资各人民币1,4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5月20日,陆根明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胜狮公司及众兴公司恢复原岗位工作,并要求支付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3日及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医疗期间工资待遇10,000元、工伤复发鉴定费7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多次鉴定的停工工资500元、2013年年终奖1,200元、2013年双薪工资1,200元。同年7月16日,陆根明、胜狮公司及众兴公司经仲裁委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胜狮公司及众兴公司同意于2014年7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陆根明停工留薪期待遇及离职补偿6万元;2、陆根明与胜狮公司及众兴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6日终止;3、陆根明同意放弃本案其他请求事项;4、胜狮公司及众兴公司同意在陆根明离职后为陆根明办理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手续并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陆根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4年9月29日,陆根明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胜狮公司及众兴公司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6期间工资、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返还押金等。同年11月28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3249号裁决书作出了胜狮公司应支付陆根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工资1,277.72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年休假工资2,581.43元、返还押金200元及对陆根明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裁决后,胜狮公司则于2014年11月28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陆根明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陆根明诉称,2011年至2014年期间,胜狮公司未按照同工同酬支付工资待遇,且基本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至2014年期间,胜狮公司过年期间统一安排年休假4天,但陆根明是设备科机修工,节假日期间不放假,因此要求胜狮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属于陆根明工伤复发期,胜狮公司却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要求按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补足差额,并要求胜狮公司按照该标准支付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期间工资,上述期间都是停工留薪期。现起诉要求胜狮公司支付:1、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0,860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年休假工资4,000元,陆根明每年可以享受年休假10天,已经享受6天,陆根明没有享受春节期间胜狮公司统一安排的4天年休假;3、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832元,胜狮公司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但陆根明要求胜狮公司按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支付,即5,036元/月计算;4、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工资2,600元,按照5,036元/月计算。胜狮公司辩称,陆根明所说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不存在,年休假已经足额享受,且部分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胜狮公司不予认可。2014年5月15日至6月30日期间,胜狮公司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陆根明工资,即1,820元×80%,同年5月及6月工资均支付1,456元。2014年7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工资确实尚未支付,因陆根明、胜狮公司之前有个调解案件,已经将同年7月工资调解在内。此外,胜狮公司还陈述,胜狮公司不同意裁决书中对于年休假的裁决结果,已经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陆根明每年可以享受年休假10天,2013年已经享受10天,而2014年1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则已经享受7天,不同意再支付年休假工资,对裁决书中确定的应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工资及返还押金的裁决结果无异议。众兴公司述称,同意胜狮公司的意见。原审审理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陆根明已经就裁决起诉为由作出驳回胜狮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审理中,胜狮公司提交2013年及2014年年休假使用汇总表、请假单、考勤记录、春节放假通知、工资表,旨在证明胜狮公司支付工资情况及陆根明已经享受2013年度年休假10天、2014年度年休假7天。经质证,陆根明对2013年及2014年年休假使用汇总表、请假单、春节放假通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考勤记录,胜狮公司没有提交完整考勤记录,虽然胜狮公司在春节期间安排员工享受年休假,但是陆根明有上班,而考勤记录上未有体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的规定,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之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而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不作为月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1、延长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4、伙食补贴(饭贴)、上下班交通补贴、住房补贴。陆根明对胜狮公司提交的2011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明细表无异议,根据上述明细表显示,胜狮公司支付陆根明的工资组成项目中加班工资、高温津贴、中夜班津贴等项目不能列入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而基本工资、效益奖等均可以列入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陆根明认为仅基本工资可以列入最低工资组成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规定核算陆根明的工资表,胜狮公司未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因此,陆根明要求胜狮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起算。根据年休假安排的相应规定,即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2008年至2012年期间相应年度结束时,如陆根明发现胜狮公司未安排年休假,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现陆根明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仲裁,提出要求胜狮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无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胜狮公司关于陆根明的该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陆根明要求胜狮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至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根据胜狮公司提交的年休假使用汇总表、请假单、考勤记录、春节放假通知等证据足以证实陆根明已经享受2013年度年休假10天、2014年度年休假7天。陆根明关于春节期间正常上班、未享受年休假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不予采纳。因此,陆根明要求胜狮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胜狮公司已经安排陆根明享受年休假待遇,胜狮公司无需按照裁决结果向陆根明支付2013年至2014年期间年休假工资2,581.43元。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陆根明认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故要求胜狮公司按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确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继续治疗的,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2014年4月8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复发确认书,确认陆根明于2011年1月5日发生的病情属工伤复发,因此陆根明主张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16日属停工留薪期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陆根明要求胜狮公司按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期间陆根明向胜狮公司提交病假休息证明,系病假期间,可依法享受病假工资待遇。就2014年5月15日的工资,陆根明、胜狮公司已经在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1491号调解书中处理完毕,本案中不作核算。就2014年7月1日至7月16日期间的工资,胜狮公司认为已经在上述调解案件中一并处理,但根据上述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中,均未提及就上述期间工资的内容,胜狮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就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根据陆根明的工资标准结合病假工资的规定核算工资,胜狮公司对于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足。就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中未就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有约定,根据陆根明正常出勤工资的70%确定。根据工资明细表计算,陆根明病假休息前的正常出勤工资是3,451.50元,结合病假工资的支付规定计算,胜狮公司应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3,624.07元,已经支付2,660.24元,还存在差额963.83元;应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病假工资1,260.55元。现胜狮公司对于裁决中确定的应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工资1,277.72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此外,胜狮公司对于裁决书中确定的应返还押金200元的裁决结果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胜狮冷冻货柜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根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963.83元;二、上海胜狮冷冻货柜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根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工资1,277.72元;三、上海胜狮冷冻货柜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根明押金200元;四、驳回陆根明要求上海胜狮冷冻货柜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0,86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陆根明要求上海胜狮冷冻货柜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年休假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陆根明不服,上诉于本院。陆根明上诉称,胜狮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中的效益奖,是陆根明完成工作数量的提成,陆根明完成工作数量的时间既有正常工作时间,也有加班时间,并且加班是一种常态,效益奖实际上是由加班工资以及其他福利性待遇构成,不应列入最低工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没有核实陆根明工资的实际组成情况,即确定陆根明工资未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系事实认定不清。陆根明于2005年2月发生工伤,2014年4月,相关部门确认陆根明于2011年1月发生的手腕神经损失等属工伤复发,该病情一直延续至陆根明与胜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期间陆根明多次请假治疗,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审法院按病假标准计算陆根明2014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6日期间工资不当。胜狮公司提交的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仅说明将春节假期多放的天数酌情统一抵冲3天年休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作出这种安排征询并考虑了职工意愿,不应因此认为陆根明享受3天年休假。陆根明从事机修工作,春节期间其他员工放假,但陆根明仍需加班,胜狮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不真实,原审法院认定陆根明已享受完毕年休假不当。陆根明与胜狮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陆根明因胜狮公司原因未享受应有的带薪年休假,按规定胜狮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该款项属于劳动报酬,陆根明于2014年9月申请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四、五项,坚持原审时诉请。胜狮公司、众兴公司辩称,陆根明于2014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16日期间请病假,该期间陆根明无证据证明其属工伤旧伤复发,公司按病假发放工资并无不妥,现公司同意按原审法院判决补差。陆根明要求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没有依据。公司已提供了考勤记录证明陆根明春节期间无加班情况,陆根明申请证人出庭,但公司对该证人是否系公司员工不清楚。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审理中,陆根明申请证人吴某到庭作证,以此证明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陆根明有进行加班情况。胜狮公司、兴众公司认为证人是否系公司员工无法确认,对其所作的陈述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陆根明与兴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标准为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陆根明工资发放单,陆根明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效益奖、高温津贴、中夜班津贴等组成,扣除加班工资、中夜班津贴等,陆根明正常出勤每月领取工资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陆根明对工资发放单无异议,该工资单中有加班费单独一栏,而效益奖也单列一栏,陆根明称效益奖中包括加班费,本院不予采纳。最低工资标准是为了保证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每月应获取的劳动报酬。陆根明的基本工资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陆根明每月领取的工资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基本工资与最低工资是有区别的,故陆根明以基本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要求补足2011年4月至2014年7月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是劳动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休息时间,劳动者一旦结束休息上班工作,停工留薪期即结束。陆根明于2014年4月16日起请病假至2014年7月16日陆根明与兴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期间,陆根明认为其属旧伤复发,应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因陆根明2014年1月至同年4月15日已恢复上班,陆根明之前有相关部门出具的属旧伤复发的意见,也因陆根明恢复上班而致停工留薪期结束。现陆根明无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其属旧伤复发,故陆根明要求享受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陆根明病假之前正常出勤工资情况,判令胜狮公司补足病假期间工资差额并无不妥。因职工带薪年休假需一年内使用,职工对企业未安排年休假是清楚的,职工应当在一年内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则丧失胜诉权,故陆根明主张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国家鼓励职工带薪休假,在用人单位无法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情况下,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该年休假折算工资与劳动报酬是有区别的,陆根明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属劳动报酬,未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陆根明在原审庭审中对胜狮公司提供的请假卡、春节放假通知予以认可,但陆根明认为其在春节放假期间在公司加班,故2013年、2014年年休假未休完。因劳动者对加班负有举证责任,虽陆根明在二审审理中申请证人吴某出庭,然胜狮公司、兴众公司对证人的身份不予确认,亦不认可证人证言,陆根明亦未举证证人原系胜狮公司或兴众公司职工,故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在仅有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亦无法证明陆根明在春节休息期间存在加班情况,故陆根明认为其年休假未休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陆根明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