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九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九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商初字第23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九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国税小区底商。企业法人张向东,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企业非法人刘金海,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鑫,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员工。原告鄂尔多斯市九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旭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九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九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4日4时30分,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刘于达驾驶蒙KXXX**(蒙KP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审旗沿纳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KM处时,车辆失控驶下该路南侧路基侧翻中与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道路南侧的电线杆、蒙KXXX**(蒙KP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迟迟不予理赔,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蒙KPX**挂车辆修理费299500元(主车损失及施救费5500元、垫付乌审旗供电局赔偿款18500元,保险公司已核定赔偿,本案不主张赔偿),LNG泄露损失81144元,在张家港维修车辆施救费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辩称,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主车损失及乌审旗供电局赔偿款18500元、施救费5500元我公司已核定赔偿,不需要法院裁决。对蒙KPX**挂车辆修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第二次鉴定价格289800元赔偿。对LNG泄露损失81144元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投保的限额是62100元,而且原告已经导出部分气体,所以我们不能予以赔偿。原告鄂尔多斯市九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质证情况: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车辆修理费用报检单及发票6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蒙KPX**号挂车车辆损失修理费299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以新的鉴定结论289800元为准。3、蒙KPX**挂车上的LNG货物损失过磅单2份,价格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方液化天然气损失为8114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价格确认函无异议,LNG货物损失过磅单有异议,蒙KPX**挂车上的LNG货物损失过磅单只能显示运输货物的质量,并不能证明原告货物实际的损失。4、施救费发票二份,证明去张家港修理蒙KPX**挂车往返支付施救费用14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有异议,施救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5、蒙KPX**挂车出险车辆信息单及货运险保单一份,证明蒙KPX**挂车投保货物险保额及投保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6、公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蒙KPX**挂车内的液化天然气因安全隐患原因被强制排放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鄂尔多斯市九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情况:1、乌审旗人民法院委托蒙KPX**挂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及缴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为289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原告鄂尔多斯市九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2、现场施救照片39张,证明原告事故车辆进行导气的事实。原告鄂尔多斯市九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3、4、5、6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蒙KP5**号挂车车辆损失修理费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鄂尔多斯市九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蒙KXXX**(蒙KP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蒙KXXX**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分别为:1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0000元;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3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0元;4车上责任险(乘员),保险金额100000元,;5车损不计免赔条款;6三责不计免赔条款;7车责不计免赔条款;8强制三责险。蒙KP5**挂车投保保险分别为:1强制三责险,保险金额122000元;2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60000元;3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4车损不计免赔条款;5三责不计免赔条款。同时投保了货物责任险,每次赔偿限额62100元。保险期间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2013年8月24日4时30分,原告鄂尔多斯市九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刘于达驾驶蒙KXXX**(蒙KP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审旗沿纳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KM处时,车辆失控驶下该路南侧路基,侧翻中与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道路南侧的电线杆、蒙KXXX**(蒙KP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乌审旗事故应急救援小组现场处置,决定实施液氮置换方式将罐内液化天然气(LNG)19.64吨导出,后在实施过程中因存在安全隐患,为防止二次事故发生,将罐内液化天然气19.64吨排放,排放后剩余0.32吨。造成损失81144元【LNG4200元/吨×(19.64吨-0.32吨)﹦81144元】。经鉴定蒙KXXX**损失为34637元,蒙KPX**挂损失为289800元。原告支付蒙KPX**挂车施救费用1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蒙KXXX**主车损失及现场施救费5500元、赔付乌审旗供电局赔偿款18500元保险公司已核定赔偿,本案中原告不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保险车辆蒙KXXX**(蒙KP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理赔。故原告鄂尔多斯市九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蒙KPX**挂车损失289800元,蒙KPX**挂车施救费用14000元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60000元内理赔;LNG损失81144元应在货物责任险限额62100元内赔偿62100元,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鄂尔多斯市九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请求理赔蒙KPX**挂车损失289800元、施救费用14000元、LNG损失6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蒙KPX**挂车按照鉴定价格289800元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LNG泄露损失81144元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投保的限额是62100元,而且原告已经导出部分气体,所以我们不能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理赔原告鄂尔多斯市九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蒙KPX**挂损失289800元,LNG损失62100元,蒙KPX**挂车施救费用14000元,共计36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九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负担(被告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郃春鹤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人。保险人是指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处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