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胡某甲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42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淮南市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东,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甲,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淮南市潘集区。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淮南市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淮南市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2015年2月17日淮南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淮南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4日对其执行逮捕,2015年5月15日淮南市看守所以被告人蒋某患××、高血压三级,继续羁押随时可发生生命危险为由,向本院送达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同年5月19日,本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不在押。辩护人赵白杨,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甲、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野、王东,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赵白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今,被告人张某夫妇多次用汽车从定远县运输工业盐来淮南销售给胡某甲、陶发虎、易先兵、赵某甲、程某甲等人,其中陶发虎、易先兵卖卤菜,赵某甲做干子,程某甲卖牛肉汤,销售工业盐29吨,销售金额达4万余元。2010年以来,被告人胡某甲从定远县张某处购买工业盐,2014年从桐城市新渡镇桂祖新处订购一万个5斤装绿色食品包装袋,在本区姚北村三队2号姚某家租房把工业盐分包成5斤装绿色食品包装袋食用盐对外销售,销售假食用盐10余吨,销售金额达2.8万余元。2014年以来,被告人蒋某购买胡某甲分包的5斤装绿色食品包装袋袋装的假食用盐4余吨批发零售,销售金额达1万余元。案发后,从胡某甲住处查获用于分装的封口机、案秤、包装机及大包装非食用盐4700斤。从张某住处查获大包装非食用盐11200斤。经江苏省盐业质量监督站依法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为碘含量为零、氯化钠、水溶性杂质等三项指标不合格,即该盐只能作为工业盐使用。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甲、蒋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行为不符合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构成要件:1、客观上未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严重危害人体××的行为。本罪为结果犯,即要以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即使生产、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也不构成本罪。2、被告人无专业知识,无专业检测仪器,仅仅直觉判断购买的盐质量较好,故缺乏犯罪的直接故意。3、缺乏鉴定证明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控方未完成举证责任。4、涉案盐品不是“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能直接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5、被告人张某销售金额不在5万元以上,也不构成其他犯罪。6、即便认定张某构成犯罪,但其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记录,应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院判定被告人张某无罪。被告人胡某甲当庭辩称盐都是从张某处购买,其不知道涉案盐品属于不能卖的盐。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在量刑上应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今,被告人张某从合肥边山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长舟牌高级精制盐”,先后销售给经营食品生意的陶发虎、易先兵、程某甲、赵某甲等人及经营食品批发零售生意的被告人胡某甲,共计近22.8吨,销售金额达4万余元。被告人胡某甲从张某处购买盐品后,存放在田家庵区姚北村三队2号姚某家中,并购买封口机、案秤、绿色食品包装袋等物品,将盐用5斤装绿色食品包装袋包装成食用盐对外销售,出售给蒋某等人。截至案发,被告人胡某甲共销售上述盐品约10吨,销售金额达2万余元。被告人蒋某将从胡某甲处购得的盐在市场上批发、零售,共计4余吨,销售金额达1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胡某甲处查获大包装盐4700斤,从张某处查获大包装盐11200斤。经江苏省盐业质量监督站检验,从被告人张某处查获的外包装标识为“长舟牌高级精制盐”,生产企业为湖北常州盐化有限公司的盐品经鉴定,氯化钠、水溶性杂质、碘项目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的精制盐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硫酸根的含量为1.92g/100g;从被告人张某处查获的外包装为英文标识“SODINMSULPHATEANHYDROUS”的盐品水溶性杂质、碘项目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的精制盐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硫酸根的含量为1.84g/100g;从被告人胡某甲处查获的绿色包装袋包装的盐品氯化钠、水溶性杂质、碘项目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的精制盐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硫酸根的含量为3.13g/100g。三种抽检盐品碘含量均为0mg/kg。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证人陈某甲、赵某甲、程某甲、赵某乙、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陈某甲所在的合肥边山贸易公司上海分公司主要经营化工盐等产品。2013年11月份起,被告人张某从其处购买三次工业盐,每次有十几吨,陈某甲明确告知张某该盐系工业盐;被告人张某从陈某甲处购买盐后,销售给经营食品生意的赵某甲等人。2、证人刘某、程某乙、胡某乙、王某甲、廖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蒋某销售无碘盐的情况。3、证人桂某甲、吴某、朱某、孔某、潘某、胡某丙、庞某、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乙、轩家荣、石某、王某丙、姚某、桂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某甲销售无碘盐的情况。4、订货单两份,证明胡某甲从桂某乙处订购5斤装绿色食品包装袋1万条的事实;2014年3月21日,张某从合肥边山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12吨盐,订货单上写明“工业盐严禁食用”,运输车辆牌号为皖L×××××。5、证人许某、葛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22日,边山贸易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某甲曾委托运输公司将盐送到定远县永康镇张某处,一共12吨盐。当时许某驾驶的汽车车牌号为皖L×××××;2013年11月份的时候,一个人(电话136××××7861)委托葛某所在的物流公司将17吨工业盐从上海市宝山区送到定远县张某处。6、证人邓某证言,证明2010年张某曾因贩卖假盐被行政处罚;张某将盐卖给沿街的饭店、卤菜店等,一个多月的时间到淮南一次,每次能拉20袋100斤装的盐。7、鉴定报告三份,证明从被告人张某处查获的外包装标识为长舟牌“高级精制盐”,生产企业为湖北常州盐化有限公司的盐品经鉴定,氯化钠、水溶性杂质、碘项目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的精制盐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硫酸根的含量为1.92g/100g;从被告人张某处查获的外包装为英文标识“SODINMSULPHATEANHYDROUS”的盐品水溶性杂质、碘项目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的精制盐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硫酸根的含量为1.84g/100g;从被告人胡某甲处查获的绿色包装袋包装的盐品氯化钠、水溶性杂质、碘项目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的精制盐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硫酸根的含量为3.13g/100g。经鉴定,上述抽检盐品的碘含量均为0mg/kg。8、淮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按照《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管理条例》以及《安徽高碘地区停止实行食盐加碘工作实施方案》,淮南市不属于高碘地区,应供应合格加碘食盐。9、安徽省盐务管理局《关于淮南市场必须供应加碘食盐有关依据问题的复函》一份,证明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淮南市盐业市场必须供应加碘食盐,加工、批发、零售的碘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的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10、盐业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2010年蒋某因涉嫌购销无碘盐被淮南市盐务管理局立案调查,被告人张某因为非法贩运销售无碘盐被淮南市盐政执法人员查获,并给予没收剩余盐产品,罚款两万元的行政处罚。1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0月底,其因卖假盐(非碘盐)被盐务公司查处一次,当时查到一大袋(约110斤)盐务公司5斤装的包装袋粉碘盐,盐是从胡某甲那进的。被查处过之后,因为胡某甲的盐价格便宜,其仍从胡某甲处进盐,胡某甲交代其注意点,不要被盐务机关查到。2014年春节后,从胡某甲处进的盐都是绿色包装食品袋5斤装的盐,20小袋一个大袋,一大袋110元,其再以批发或零售的方式卖给经营牛肉汤、卤菜店的其他人,每大袋130元或140元。2013年从胡某甲处进了约7、8吨的盐业公司包装袋5斤装的粉碘精制盐。2014年从胡某甲处进了3、4吨绿色包装袋的5斤装盐,都是胡某甲自己包装的无碘假盐。12、被告人胡某甲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春节至今,从张某处进了大概20吨。每次把盐拉到田家庵区姚湾自建村租房处,房屋里有封口机、案秤、绿色包装袋等,绿色包装袋是从桂某乙处进的,进了10000条,将盐包装好卖给蒋某等人,5斤一袋,20袋装一个大袋子,每一大袋110元。从张某处购买的工业盐大约有10吨假冒食用盐销售掉了。1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因为贩卖私盐被淮南市盐务局罚款2万元。2013年年底,其联系上海边山贸易公司的负责人陈某甲(电话136××××7861),开始从边山贸易公司购买工业盐,自己用掉一部分,卖给胡某甲等人一部分。两次发的货都是“长舟”牌高级精制盐。1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胡某甲处及从张某处扣押的物品情况。15、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人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甲、蒋某将无碘盐充当食用盐予以销售,其销售的盐产品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明令禁止销售的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针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销售的“长舟牌精制盐”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及《安徽省高碘地区停止实行食盐加碘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为主的综合预防措施,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我省除部分高碘地区外,其他地区(包括淮南市)仍属缺碘地区,必须继续供应加碘食盐。经检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大包装盐碘含量为0mg/kg(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的精制盐二级品含碘量要求为18-33mg/kg),系无碘盐,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该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之一,被告人张某应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应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胡某甲提出的不知道涉案盐品是不能卖的盐的辩解,经查,结合被告人胡某甲、张某、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王某丙、桂某甲、姚某、吴某等证人的证言,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胡某甲明知张某销售的盐不符合食用盐标准仍予以购买、销售的事实,故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剩余七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剩余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三、被告人蒋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剩余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四、对被告人张某、胡某甲、蒋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轩 毅审 判 员 李玲云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