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张秀兰,王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秀兰及被上诉人王彬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秀兰及被上诉人王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4时55分,被告王彬雇佣的司机李彬驾���登记车主为孙久明实为被告王彬所有的晋M×××××/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三河市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桥上时,于前方顺行原告张秀兰雇佣的司机王建强驾驶原告张秀兰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强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成因无关,无责任。李彬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王彬所有的晋M×××××/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超载。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3695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有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评估结论及修理明细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鉴定费1850元。3、施救费370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彬雇佣的司机李彬驾驶被告王彬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王彬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彬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彬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由被告王彬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秀兰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386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余款(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王彬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彬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人保财险���山市分公司所承保的被上诉人王彬晋M×××××事故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之规定有超载行为,依照保险条款之相关规定,对于被上诉人张秀兰的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免赔10%(3865元),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故中冀B×××××挂车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秀兰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王彬亦未发表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48条第1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中包含有超重、超高、超长、超宽及遗洒、飘散载运物等多中违法行为;本案事故中张秀兰雇佣的司机王建强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因与事故成因无关,其不负事故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免责条款告知说明中未署明日期。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对其所称的因被保车辆超载而免责的诉求亦未提供其它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彬的雇员李彬驾驶着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晋M×××××事故车辆与被上诉人张秀兰的雇员王建强所驾驶(张秀兰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强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成因无关,无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张秀兰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依法或依约赔偿,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诉称因被保车辆晋M×××××事故车辆超载而免责10%(即3865元),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晋M×××××事故车辆超载确系超载,且其所依据的免责条款告知说明中没有署明日期,此不足以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故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证据未予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诉称的因被保车辆晋M×××××事故车辆超载而免责10%(即3865元)的诉求是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本案中的晋M×××××/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致被上诉人张秀兰车辆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该保险公司承保的主车晋M×××××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秀兰车辆损失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诉称的原审法院没有判令冀B×××××挂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