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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某、凌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凌某,曹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0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凌某,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月6日被江西省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凌某、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凌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凌某、曹某和“小狗”、“蹦”(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本市城区青春路一棋牌室内向徐某讨要债务人民币3万元。期间,“小狗”先行离开,被告人周某、凌某、曹某等人用拳头、手肘殴打徐某头面部,并将徐某拽上被告人周某驾驶的汽车。后被告人周某、凌某、曹某等人驾车在本市城区江北公园、西站等地打转,并对徐某进行言语威胁,让其归还借款。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凌某、曹某等人将徐某带至本市汉宁东路爱舍空间酒店门口,下车后因怀疑徐某打电话召集人员过来斗殴,遂又对徐某实施殴打,致徐某受伤。后“蹦”离开,被告人周某、凌某、曹某等人再次强行将徐某拽上汽车,并继续在本市城区打转。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凌某、曹某等人又将徐某带至爱舍空间酒店大堂,期间,禁止徐某随意走动并逼迫其还钱。当日上午7时50分许,公安民警在爱舍空间酒店大堂将三被告人当场抓获。经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左耳前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凌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病历、(东)公(物)鉴(活)字[2015]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凌某、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凌某、曹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凌某、曹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凌某、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凌某、曹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凌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三、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XX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