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循华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王循华,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光林。委托代理人孙黄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循华。委托代理人周光运、王程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怡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雄。上诉人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18日,被告鑫祥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济宁市滨湖大道(济宁至鱼台段)工程(桥梁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协议》,约定将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济宁市滨湖大道(济宁至鱼台段)工程(桥梁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由被告鑫祥公司施工。2012年3月10日,原告王循华与被告鑫祥公司签订了《钻孔灌注桩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鑫祥公司将济宁滨湖大道济鱼段新万福河桥钻孔灌注桩工程交由原告王循华施工,价格为钻孔混凝土灌注承包综合单价为265.50元/立方米,钢筋笼制作和安装承包综合单价650元/t,合同金额160万元,工程工期为120天,自2012年3月15日开工,至2012年7月15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鑫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2.4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催要后未能支付。庭审中被告鑫祥公司陈诉,经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初步对账尚欠被告鑫祥公司工程款600万元至700万元,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但未具体结算。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主要对欠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验收结算的工程量为5826方,被告鑫祥公司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认可的工程量为5260方,总工程款为1394112元,已支付72.4万元,下欠670127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增加工程量的原始凭证,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来计算工程款,即被告鑫祥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为67012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济宁市滨湖大道(济宁至鱼台段)工程(桥梁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协议》,被告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原告王循华并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了《钻孔灌注桩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在将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鑫祥公司下欠工程款670127元未能支付,现要求被告鑫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但原告所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中对付款日期约定不明确,原告亦不能证明工程验收结算日期,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尚欠被告武汉鑫祥公司工程款已超过原告王循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被告鑫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王循华工程款6701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8元,由原告王循华承担2287元,被告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781元。宣判后,上诉人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循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尚欠被上诉人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未超出被上诉人王循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上诉人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被上诉人鑫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应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在业主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时候,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结算的工程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了不得将工程分包。被上诉人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济宁滨湖大道济鱼段新万福河桥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王循华,上诉人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不清楚的。在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是适格的被告。3、根据我公司向法庭出具的收据及转账支票4张,足以证明对济宁滨湖大道济鱼段新万福河桥钻孔灌注桩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循华向上诉人主张该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办理结算,也就是说,上诉人是否欠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以及欠多少工程款均为待定状态。上诉人在法庭上陈述欠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万元至700万元的估算是有假定前提条件的,即假定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全部合同工程,且质量合格、工期不延误时的全部工程款项,若条件不成就,结论也就不成就,且该估算款并不包含王循华主张的这部分工程款。5、被上诉人王循华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该款项无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循华辩称,一、上诉人是本案适合的被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将其部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祥公司又将工程中的济宁滨湖大道济鱼段万福河桥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并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了《钻孔灌注桩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2年7月15日完工,该工程经上诉人验收质量合格。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是被上诉人王循华,鑫祥公司是否有分包权,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客观事实。所以,上诉人是本案适合的被告。二、上诉人截止到目前尚欠鑫祥公司600至700万元工程款,其不能以业主尚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济宁市滨湖大道(济宁至鱼台段)工程(桥梁工程)第三标段已经于2013年9月30日竣工,有关单位于2013年10月30日组织验收,主管单位于2013年11月29日向上诉人发放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及竣(交)工验收鉴定书。2014年10月8日该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33829310.7元。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早已竣工,工程竣工后的手续已经完备,质量合格并被评定为优良工程。上诉人认为其认可的尚欠鑫祥建筑公司600万元至700万元工程款是有条件的,但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即证明鑫祥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工期也没有延误,上诉人所提的条件鑫祥公司目前已经全部满足,所以上诉人尚欠鑫祥公司600万元至700万元工程款是成立的。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该工程也结算完毕,上诉人应积极向业主主张债权,而不能以业主未向其支付工程款而对抗其债务人;同时,上诉人是否向业主主张权利,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至工程竣工之日起就一直向鑫祥公司讨要工程款,鑫祥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鑫祥公司仅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同时,依据被上诉人与鑫祥公司之间《钻孔灌注桩劳务承包合同》第八条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的约定,在涉案工程竣工并被验收合格后,鑫祥公司才与被上诉人办理完工结算。而涉案工程是2013年11月29日才被验收合格,所以,截止到被上诉人诉讼之日,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将其中标部分工程分包给鑫祥公司,鑫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尚欠鑫祥公司600万元至700万元,鑫祥公司又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欠付鑫祥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分包施工的济宁市滨湖大道(济宁至鱼台段)工程已被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和通过审计单位结算审定。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承包金额约定为32937487元,其中钻孔灌注桩工程价款约定为5720853元,截止到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之日,上诉人累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59713元工程款。三、本工程验收合格后,由于上诉人不积极找业主结算,又不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跟被上诉人王循华结清桩基工程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承担济宁市滨湖大道(济宁至鱼台段)工程(桥梁工程)第三标段的施工资质。上诉人以自己资质中标的济宁市滨湖大道(济宁至鱼台段)工程(桥梁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款,由被上诉人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被上诉人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2059713元,上诉人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多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在欠付被上诉人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王循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该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在业主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且上诉人与鑫祥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将工程分包。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因属于法定无效合同,故上诉人不能以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对抗被上诉人王循华要求其在欠付被上诉人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滨湖大道济鱼桥段新万福河桥钻孔灌注桩工程款,被上诉人王循华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提交原审法院的收据及转账支票上一张载明收款事由为“桩基工程款”,另三张载明为“工程结算”,无法证实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循华的款项,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认可尚欠被上诉人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00万元至700万元工程款,二审时又表示600万元-700万元工程款的计算是有前提条件的,目前无法确定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205万元,但上诉人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并表示已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70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时的陈述,足以认定其自认的欠付被上诉人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超过被上诉人王循华要求其承担的数额,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结算,以及结算后的工程款为多少的问题,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王循华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在欠付被上诉人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循华就工程款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武汉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时认可被上诉人王循华一直在向其主张工程款,因此,对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1元,由上诉人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代理审判员 马 斌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