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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卢苏洲与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苏洲,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慈行初字第31号原告卢苏洲。被告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新胜公路88号。法定代表人房央群。委托代理人陆红霞(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赵慧(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卢苏洲不服被告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浦镇政府)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答复,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苏洲,被告新浦镇政府副镇长孙益、委托代理人胡赵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苏洲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新浦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明确其于2005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中关于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2003年3月至5月份填好塘渣的地块坐落在哪个村及四址,被告于2015年1月7日书面答复原告:经调查,您反映的问题,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10月16日做出裁决,如有疑问,您可查阅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2009)甬慈行初字第45号。被告新浦镇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依据:1.原告提交的申请书、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谈话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申请获取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的事实;2.2015年1月7日的答复书1份,拟证明被告出具答复书的行为并非可诉的行政行为的事实。原告卢苏洲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9月6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三年三月动工占地,至二〇〇三年五月填好塘渣,情况属实。”被告出具该证明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上,神马公司2003年3月至5月根本未在新浦镇老浦村的集体土地上动工填塘渣。在集体土地被征之前,老浦村于2003年6月18日召开了全村生产队长会议,同月28日又召开了全村党员会议,征地的实际丈量时间是2003年7月至8月,原告土地被征的时间为2003年8月18日。新浦镇政府于2014年1月9日所作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亦证实了实际征地时间及付款时间。综上,被告于2005年9月6日出具了虚假证明。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确认2005年9月6日的证明中所指神马公司填塘渣地块的具体坐落及四址,而被告在2015年1月7日的答复中告知原告查阅慈溪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2009)甬慈行初字第45号,被告的答复不合法。现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新浦镇政府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苏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书、邮件跟踪查询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明确2005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关于填塘渣的地块四址的事实;2.(1)2003年6月18日的会议记录、2003年6月28日的会议记录、老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村民联名出具的证明4份;(2)下沟头土地作物补偿结算表2页、征用土地协议书1份;(3)2010年11月12日、2011年4月6日被告所作的信息答复各1份;(4)土地使用意向协议书、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各1份;(5)新浦镇政府、老浦村出具的证明各1份、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系伪造的事实。被告新浦镇政府答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之后,于2014年11月13日对原告进行谈话,就原告申请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原告明确表示其提交的申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并告知原告在(2009)甬慈行初字第45号案件中,原告也提出了与2014年11月7日申请书相同的内容,法院对此已作出相关认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的答复,被告无奈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答复。综上,原告所提交的申请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出具答复书的行为亦非可诉的行政行为,且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的申请书无异议,并认为被告证据1中的谈话笔录确实系其本人签字,但对谈话笔录的内容并不清楚;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答复不合法。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中村民联名出具的4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1.(2012)甬慈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1份;2.(2009)甬慈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及该案证据材料中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2009)浙甬行终字第162号行政裁定书各1份;3.(2011)甬慈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及该案证据材料中的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违法占用土地情况表、(2011)浙甬行终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4.向被告调取的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对原告所作的依申请公开信息答复1份。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该判决重新作出答复;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中(2009)甬慈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和(2009)浙甬行终字第162号行政裁定有异议,对证据2中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未签订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答复内容中的“2002年”有误,实际应为“2003年”。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系被诉答复行为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所提交的申请是否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将在下文一并阐述。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的证明对象为被告于2005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系伪造,但该证明是否系伪造,与本案对被诉答复的合法性审查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2、3系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以及由生效行政判决、裁定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4,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新浦镇政府于2005年9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三年三月动工占地,至二〇〇三年五月填好塘渣,情况属实。”原告卢苏洲以该证明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损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新浦镇政府邮寄申请书一份,申请内容为要求被告确认其于2005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中所指的填好塘渣的土地坐落在哪个村及四址。被告于同年11月8日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11月13日对原告进行谈话。2015年1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答复内容为:“经调查,您反映的问题,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10月16日做出裁决,如有疑问,您可查阅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2009)甬慈行初字第45号。”次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答复书。另查明,原告卢苏洲系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村民,于2000年8月30日取得了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证载承包地面积为1.759亩。2005年11月11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慈土资监(2005)50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神马公司于2003年3月至2003年5月未经批准擅自在新浦镇老浦村集体土地上动工填宕碴8686平方米,该行为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行为,并依法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神马公司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后,补办了相关用地手续。2007年1月8日,神马公司向慈溪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慈溪市人民政府经审查,核准了该宗土地登记,并于同年2月14日颁发了慈国用(2007)字第16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神马公司为土地使用权人,土地座落于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使用权面积8686平方米。原告不服慈溪市人民政府核准土地登记并颁发慈国用(2007)字第16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慈溪市人民政府提交慈土征字(2005)841号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作为证据,该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中明确载明神马公司违法占用并补办手续的8686平方米土地的坐落及四址,即“东至规划路、南至原公司D号地块、西至村耕地、北至村耕地”。后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甬慈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对该份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予以确认,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后原告不服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慈土资监(2005)50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提供了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和违法占用土地情况表作为证据,该两份书证中明确载明8686平方米违法用地的具体坐落及四址,且该坐落及四址与前述(2009)甬慈行初字第45号案件中慈溪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的坐落及四址相同。本院(2011)甬慈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对上述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和违法占用土地情况表等证据均予以确认,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而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决。再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卢苏洲曾向被告新浦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包括要求获取被告于2005年9月6日所作证明中所指土地的坐落信息。被告于2012年3月5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该证明所指土地坐落于新浦镇老浦村集体土地上。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甬慈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于2005年9月6日所作的证明,系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慈土资监(2005)508号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向被告收集的证据材料,并非被告因履行法定职责而制作,被告就原告有关土地坐落信息的申请所作的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判决撤销了该部分答复内容。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申请被告予以明确的涉案土地坐落及四址,系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在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实质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原告在庭审辩论中亦认为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故被告关于原告的申请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曾于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包括被告2005年9月6日所作证明中所指土地的坐落,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对此作出了答复。本院(2012)甬慈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已明确认定涉案土地四址坐落并非被告因履行法定职责而制作,并撤销了被告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现原告已明知涉案土地四址坐落这一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范围,却再次就相同信息向被告申请公开,其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且原告在(2009)甬慈行初字第45号、(2011)甬慈行初字第6号等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均已经获知了涉案地块的坐落及四址信息。故被告告知原告查阅(2009)甬慈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决书的答复,系对原告重复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重复答复,且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苏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勤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附:裁判所依据或参照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