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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文久、王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久,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北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久,男,1964年4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辽宁省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辽宁省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久、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久、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人王文久、王某甲驾驶已经报废的微型面包车到北票市中华路一段41号楼下,将王某乙所有的黑色澳柯玛两轮电动车盗走。1月17日,被告人王文久、王某甲以同样的方式到北票市爱民路55号楼附近,将王某丙所有的紫红色王野牌两轮电动车、万某某所有的小刀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王野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小刀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综上,被告人王文久、王某甲的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6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久、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万某某、王某丙陈述,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久、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文久、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责令被告人王文久、王某甲退赔王某乙人民币2210元;退赔王某丙人民币2350元;退赔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1980元。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雅慧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砚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