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章志平与陈传网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志平,陈传网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226号原告章志平。被告陈传网。委托代理人刘邦兵,南通市通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志平与被告陈传网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冒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章志平,被告陈传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邦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志平诉称:原告章志平于2014年9月8日购买被告陈传网美的空调2台,有收款收据NO.0467943,在使用过程中,空调多次出现故障,被告多次安排维修人员修理仍不能使用。被告将美的空调的原件更换为别的旧空调零件,坏得人都不能碰。在保修期间中,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不讲道理不退,原告申请工商局、公安局维护个人权益。现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美的空调款2200元,赔偿拆机运输费用500元,生活补贴费10000元,合计12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传网辩称:被告没有承认拆卸空调,并且空调已过保修期。被告没有与原告约定要更换相同牌子的零部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传网系如皋市陆顺家电经营部的业主,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销售。2014年9月8日,原告章志平从被告陈传网处购买了旧美的空调两台,价格为1100元/台,合计2200元。被告陈传网向原告章志平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保修三个月”。后被告陈传网至原告章志平家将两台空调进行安装调试。在保修期内,因所卖空调内机的电脑板及外机出现故障,被告陈传网本人或派人至原告章志平家进行维修,对电脑版和外机进行了更换。现原告认为被告陈传网将两台美的空调的零部件更换成其他品牌的零部件,要求被告陈传网退还空调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传网陈述保修期内被告总共修理了三次,第一次虽然修理好了,但被告没有使用的美的牌电脑板,而是其他品牌,按照道理应该使用美的电脑板。更换电脑板的那台空调刚开始是好用的,但后来出现问题了,坏了后顾学钰和其老婆去修理了。换外机的那台,修理时我不在家,我回来时打不开,就打电话给被告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陈传网出售旧空调给原告章志平,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传网向原告章志平出售的是旧空调,原告章志平对此亦明知,由此该商品的质量状况原告章志平亦应有必要的心理准备和承受能力。同时被告已向原告作出了“保修三个月”的承诺,在原告购买的旧空调出现问题后,被告也在保修期内积极进行了多次的维修,应当认定被告陈传网按约履行了其义务。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应使用美的牌的零部件进行维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陈传网亦予以否认。另,据原告本人陈述,在空调外机更换之前,被告陈传网曾对空调的电脑板进行更换,更换的亦非是美的牌的电脑板,彼时原告章志平对此亦是明知的,但却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美的空调款2200元,赔偿拆机运输费用500元和生活补贴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志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章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冒 丽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谢小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