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4年5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09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景峰、李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3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曲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杨林乡晟得烘干塔院内依法检查违法车辆时,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将曲某某、李某某、闫某某乘坐的警车撞损,致车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李某某头部、颜面部受伤,随后李某又与民警曲某某厮打在一起,将曲某某头部,颜面部致伤,然后逃离现场。曲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头、面部钝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唇部粘膜破损,评定为轻微伤;李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头、面部擦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撞损的警车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为人民币4+415元。案发后,李某与曲某某、李某某达成和解。经侦查,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理由。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事后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其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恳请法院对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3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曲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杨林乡晟得烘干塔院内依法检查违法车辆时,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将曲某某、李某某、闫某某乘坐的警车撞损,致车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李某某头部、颜面部受伤。随后,李某又与民警曲某某撕打在一起,将曲某某头部,颜面部致伤,然后逃离现场。曲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头、面部钝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唇部粘膜破损,评定为轻微伤;李某某经法医鉴定为:头、面部擦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撞损的警车损失为4+415元。案发后,李某的近亲属向曲某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其相关费用;赔偿李某某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5万元,被撞损的车亦已修复完毕。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经侦查,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3月25日中午,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李某的年龄及住址。其在呼兰区二八镇内无前科劣迹。3、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4、和解书、谅解书:被告人的妻子已经向受害人曲某某、李某某进行了全部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5、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2013年3月22日13点多,他和他的同事李某某、闫某某三人驾驶警车在哈肇公路巡逻。警车进入杨林道口一个收粮点例行检查时,收粮点驶入一辆绿色丰田吉普车,+这辆吉普车进门后加速向警车的正前方撞来,他在警车里头部撞在风挡玻璃上了,他感到脖子扭了,他赶紧开门下车,那名吉普车的驾驶员李某上来就打他的头部和脸部几拳,他拿出电话打110,被李某将电话打在地上。这时李某收粮点的工人围了上来,他们的车开不动了,他就和李某某、闫某某往外走,李某命令工人将大门锁上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大门打开了,派出所的警车进院了,李某找不到了。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3月22日13点多,他和曲某某、闫某某三人驾驶警车在哈肇公路巡逻。警车进入杨林道口一个收粮点例行检查时,收粮点驶入一辆绿色丰田吉普车,加速直冲撞向警车,警车被撞出10米左右,撞击瞬间他的右眼角处撞在了副驾驶的座椅上,曲某某下车了,那辆吉普车的驾驶员李某也下车了,直接打了曲某某几拳,曲某某满嘴是血。李某说“为啥到我的院里扣车”。这时收粮点的工人把李某拉走了,他报警了。李某告诉工人将大门锁上,不让他们走。过一会,派出所来了,找不到李某了,他们就去医院看病。7、证人闫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22日13时左右,他和曲某某、李某某三人在哈肇公路去往杨林乡的道口执勤。当他们进入道口西侧的烘干塔院内例行公务时,从外面进来一台绿色丰田霸道汽车直接撞向他们执勤的警车,把警车撞出六七米远,当时李某某的眼部受伤了,曲某某下车,那台霸道车的司机下车直接用拳头打向曲某某的头部,曲某某的嘴被打出血了。那个人说“我怎么得罪你了,为什么截我的车”。烘干塔的工人将大门锁上,不让他们走,之后,他们就报警了。8、证人温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22日13点多,他当时在杨林乡晟得烘干塔院内干活,当时有一辆警车停在烘干塔的大门口,老板李某驾驶的丰田霸道车将警车撞了,李某与交警发生了争吵。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言内容同上。10、证人魏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22日13点多,他当时在杨林乡晟得烘干塔院内干活,当时有一辆警车停在烘干塔的大门口,老板李某驾驶的丰田霸道车将警车撞了,李某与交警发生了争吵。有一名交警和一名辅警受伤。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李某是她的丈夫。2015年3月22日13点多,李某开车回到杨林烘干塔,进院后看见有一辆警车停在大称旁边,李某开车过去就把警车给撞了,警车上的警察从副驾驶下来,李某也下车了,他俩就撕扒在一起了,被她给拉开了。1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5年3月22日13点左右,他开车从巴彦往呼兰烘干塔送粮。交警指挥他停车接受检查,他没有停车,直接将车驶入烘干塔院内,交警让他出示驾驶证、行车证,他没有出示,交警要扣车,他说先打一个电话,然后他跳墙就跑了。1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5年3月22日下午13点多,他开车回到他的烘干塔,看到大称的旁边有一辆警车,他在刹车的过程中将警车给撞坏了,警车上的警察下来了,他看见他的车前保险杠撞坏了,就将警察的衣领给拽住了,他和警察就撕扒到一起了,被其妻子拉开。后来他意识到事情很严重,他就到呼兰分局投案自首了。14、法医学鉴定:1、曲某某头部、面部钝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唇部粘膜破损,评定为轻微伤。2、李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15、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撞损的警车经鉴定,损失为4415元。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案发时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妨害公务情节严重,影响恶劣,且其有前科,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但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对李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魏德彬审++判++员++王凤华审++判++员++郝振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张博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