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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屠启民诉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莫智皓、被告黄小軒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启民,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莫智皓,黄小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屠启民,男,1969年12月24日生,布依族,户籍地贵州省都匀市环城西路***号附**号,现住贵州省独山县。委托代理人陆疆,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200074-7,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麻尾工业园区商贸大道站前八栋。法定代表人莫智皓,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莫智皓(曾用名莫智灏),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黄小軒(曾用名黄小轩),女,198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学能(特别授权),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屠启民诉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莫智皓、被告黄小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光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莫智皓、被告黄小軒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屠启民及委托代理人陆疆、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莫智皓、黄小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学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日和2014年6月17日两次与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新建麻尾水泥厂场平项目包由原告施工,原告分别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和200万元,但被告方未能将项目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6月17日所签订的合同已协商解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于2014年6月1日与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责令被告退还保证金300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一审终结止,计息方式为:以200万元为基数,以每月3%的利息自2014年12月份起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4日起算。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莫智皓自然人独资投资经营公司,被告黄小軒与莫智皓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应由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2014年6月1日原告屠启民与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内容。2、2014年6月4日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屠启民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条,用以证明2014年6月1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付保证金。3、2014年6月17日屠启民与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内容。4、2014年6月17日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屠启民工程保证金200万元的收条,用以证明2014年6月17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付保证金。5、2014年12月3日莫智皓与屠启民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2014年6月17日所订立的合同已经协商解除。6、2014年6月14日屠启民分别转账196万元和14万元到吴应喜账户的凭证两张,用以证明因为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吴应喜应做的工程转让由原告施工,所以原告将相关款项转至吴应喜账号即视为原告向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保证金。7、2014年6月4日屠启民转账100万元到莫智皓账户的凭证一张,用以证明该转账款项与2014年6月4日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屠启民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款项同一。8、2015年3月31日,委托人为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委托人为屠启民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事实。9、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莫智皓独资设立经营。10、莫智灏与黄小軒2009年2月16日在柳州市城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被告黄小軒与莫智皓系夫妻关系。三被告辩称,原告屠启民与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不具备建筑法规定的相应资质,均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300万元可以由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返还,但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如果法院支持违约金,应予调整。自然人莫智皓、黄小軒与原告屠启民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2014年6月14日屠启民分别转账196万元和14万元到吴应喜账户的凭证两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转账凭证,原告拟证明转账款项就是2014年6月17日与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对于该合同的保证金200万元,被告已经认可,故原告已交纳保证金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日,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屠启民作为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新建麻尾水泥厂场平项目包由原告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场平土石方开挖、排渣运输、回填自然碾压、弃土、场地平整、清淤除表;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土石方量约为200万方,以双方实际测量为准;在签定本合同之日乙方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工程完工后十日内退还,不计利息;如有违约,则违约方支付对方50万元违约金。2014年6月17日,原告屠启民再次作为乙方与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新建麻尾水泥厂场平项目包由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场平土石方开挖、排渣运输、回填自然碾压、弃土、场地平整、清淤除表;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工程土石方量约为300万方,以双方实际测量为准;在签定本合同之日乙方缴纳保证金200万元,且乙方在缴纳保证金一个月内甲方得保证乙方进场施工,如果一个月内不能顺利进场施工则甲方无条件退还200万元保证金给乙方,但不计利息;如有违约,则违约方支付对方50万元违约金。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交纳保证金共300万元的义务,其中100万元转至被告莫智皓个人账户。2014年12月3日,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屠启民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双方解除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同意于2014年12月之内退还乙方所交的保证金200万元(不计利息),并赔偿乙方50万元违约金;若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未能支付保证金,则以每月3%的利息支付给乙方,该利息从12月份起算。2015年3月31日,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屠启民到麻尾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退回征地款事宜中,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工程项目。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莫智皓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黄小軒与莫智皓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是否有效,被告莫智皓、黄小軒作为自然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对技术条件、履约资质、施工工序等有特殊而严格的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应当形成一个新的建筑物或者构造物。本案中,原告屠启民与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内容均为场平土石方开挖、排渣运输、回填自然碾压、弃土、场地平整、清淤除表,专业技术要求相对较弱,没有严格的施工工序要求,是建设工程的前期准备,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故原告与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只是一般的承揽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所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辩解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14年6月1日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屠启民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已表示不能履行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定额50万元的违约金,因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应当依约承担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以此合同金额10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问题,已由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万元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6月17日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屠启民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协商解除,该解除协议约定由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及承担50万元违约金,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此合同金额20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问题,对利息的约定实际上也是违约责任约定,鉴于已由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万元的违约责任,并结合原告的损失仅是资金被占用的相关损失和预期收益无法实现,50万元违约金弥补原告损失已较为公平合理,故原告要求以此合同金额20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莫智皓、黄小軒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莫智皓自然人独资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以个人账户运转公司资金,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对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黄小軒与莫智皓系夫妻关系,莫智皓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辩解黄小軒、莫智皓作为自然人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6月1日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屠启民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二、由被告贵州新雅伍福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屠启民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被告莫智皓、黄小軒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屠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为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光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文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