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安行非审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镇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镇国土资监字(201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祝河叶履行上述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的裁定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安县国土资源局,祝河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安行非审字第00017号申请执行人镇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1607160-4。住所地:镇安县永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阜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华,系该局职工。被执行人祝河叶,女,汉族,1990年01月03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住本县云盖寺镇。申请执行人镇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镇国土资监字(201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祝河叶履行上述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镇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0日以被执行人已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的撤诉理由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二)项、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镇安县国土资源局镇国土资监字(201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相林审判员 陆顺天审判员 曹东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