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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减执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门树廷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门树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减执字第317号罪犯门树廷,男,1953年6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2011年11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门树廷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9393871元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5年5月14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罗海亮、崔永泉、李庆喆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代表、罪犯门树廷及证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门树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门树廷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门树廷受贿次数多、数额特别巨大,具有索贿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门树廷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36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锋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晓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