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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章卫华与梁兴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卫华,梁兴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章卫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守伟。被告梁兴安,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法定代表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镇阳,该公司员工。原告章卫华诉被告梁兴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兴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梁兴安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城馥邦小区北门西侧路段处,占道撞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沭阳仁慈医院救治,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7444.6元,经交警部分认定,认定被告梁兴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苏N×××××小型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此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444.6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470.5元、误工费3293.5元,合计11398.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兴安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辩称:被告梁兴安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于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也反映���告梁兴安系醉酒驾驶,如法庭判令我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保留对被告梁兴安的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时左右,被告梁兴安醉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城馥邦小区北门西侧路段处,占道撞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沭公交认字(2015)91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兴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卫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沭阳县仁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头外伤,头皮下血肿,2015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用6918.6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一月,加强营养,继续原计划治疗。2015年4月2日,原告在社区门诊支出医药费用526元用于自身伤情治疗。被告梁兴安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因赔偿问题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军进行护理。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费收据、社区服务中心医药费收据、处方笺、费用分类汇总、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病历、新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梁兴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梁兴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梁兴安醉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梁兴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由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梁兴安承担。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444.6元、误工费3199.4元、护理费为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酌定为40元、营养费40元,合计11172.4元。被告梁兴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卫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444.6元、误工费3199.4元、护理费为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酌定为40元、营养费40元,合计1117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60.4元,由被告梁兴安赔偿1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梁兴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