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延林与张道成、姚海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林,张道成,姚海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陈延林,男,住柘城县。被告张道成,男,住柘城县。被告姚海堂,男,住柘城县。原告陈延林诉被告张道成、姚海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林、被告张道成、姚海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延林诉称,经被告姚海堂介绍,被告张道成于2012年在原告处购买6000元的棉饼做饲料,原告将棉饼送至被告张道成家,被告姚海堂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张道成于2013年归还原告1000元。当原告再次向二被告催要下欠的5000元时,被告张道成声称下余的5000元交给了姚海堂,但姚海堂否认此事。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道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本人欠原告5000元棉饼款属实,但是该款已交给姚海堂了。被告姚海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本人收到张道成现金5000元属实,但该款是张道成还的其他账,与张道成欠原告陈延林的5000元钱没有关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欠原告5000元钱,应否予以偿还。原告陈延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8月11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道成、姚海堂欠原告6000元钱,已归还1000元,下欠5000元未还。被告张道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姚海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月26日姚海堂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张道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姚海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对该份欠条不清楚,欠条上面的名字“姚海堂”不是本人书写的。原告陈延林及被告姚海堂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道成有异议,认为欠条中姚海堂的名字是姚海堂让张道成代写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张道成欠其棉饼款5000元这一事实,且被告张道成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张道成称欠条上“姚海堂”的名字是姚海堂让其代写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姚海堂不认可,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延林经营棉饼生意。2012年被告张道成经被告姚海堂介绍,在原告处购买棉饼做饲料,原告将棉饼送至张道成家,张道成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金额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张道成于2013年归还原告1000元。当原告再次向其催要下欠的5000元时,被告张道成以下余的5000元交给了姚海堂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延林和被告张道成从事棉饼买卖交易,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其它要件,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道成拖欠原告棉饼款5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张道成偿还欠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姚海堂的名字系被告张道成书写的,姚海堂不是棉饼的买受人,也没有为张道成履行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海堂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张道成辩称5000元棉饼款交给了姚海堂,姚海堂认为张道成支付的5000元与棉饼款无关,而是张道成归还的其他债务。对此被告张道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给姚海堂的5000元就是本案中所欠的棉饼款,且张道成给付姚海堂钱时也没有告知原告,原告对该款并不知情,故被告张道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延林棉饼款5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陈延林对被告姚海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道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峰审 判 员 苏长青人民陪审员 杨振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