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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一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春喜诉陈德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喜,陈德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103号原告陈春喜,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山林,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义,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爱朝,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春喜诉被告陈德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候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山林,被告陈德义其委托代理人赵爱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一母同胞兄弟,共住北朱村123号父母的宅基地房屋,被告居住北屋三间,原告居住西屋三间,兄弟两人共同成长、生活,出入一个大门。2015年3月30日,被告在距离原告正屋门口1.75米处砌墙一通,使原告一家老小无法出入庭院及进出屋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排除障碍,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分家析产协议,已对房产进行了分割,被告是在自家的院里为了安全砌墙,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一母同胞兄弟,共住北朱村123号父母的宅基地房屋,被告居住北屋三间系砖瓦结构,坐北朝南,原告居住西屋三间,系土坯结构,坐西朝东,二人出入一个大门。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母亲去世,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以不让母亲火化相威胁,与原告签订了分家析产协议。协议载明:东院归陈德义所有,西院归陈春喜所有。东院等陈春喜盖好西院搬走为止,到2014年年底。2015年3月30日,被告在距离原告正屋门口1.7米处自南向北砌一堵围墙,使原告一家老小无法出入庭院及进出屋门。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1份、照片10张、村委证明1份,与本院对北朱村123号房屋的勘验笔录以及本院依职权询问原、被告姐妹陈如意、陈春香、陈桂香的笔录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因系被告以胁迫手段订立且协议上无原、被告父亲及其他继承人员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北朱村123号房屋住宅权利人,其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距离原告正屋门口1.75米处砌墙一通,使原告一家老小无法出入庭院及进出屋门。被告的妨害行为理应得到制止和排除。原告陈春喜请求被告陈德义排除障碍,恢复原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原告正屋门口1.75米处的围墙。本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陈德义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候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光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