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科右前旗。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2月9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同本村村民张某某在自家大门前,就两家相邻耕地地垄被陈某某破坏一事进行理论,二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持砖头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所受的伤属轻伤一级。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信息、办案说明,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同本村村民张某某在自家大门前,就两家相邻耕地地垄被破坏一事进行理论,二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持砖头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头部伤属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身份情况,及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2、情况说明二份,公安机关证实陈某某曾因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于2011年9月8日被科右前旗交警大队依法执行罚款并行政拘留;因故意损毁财物、故意伤害他人,于2013年被科右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合并执行拘留20日;3、接警记录,证实2014年5月12日晚6时许张某某通过电话报警称自己被陈某某打伤的事实;4、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对抓获陈某某的过程进行说明,证实陈某某在发现民警后逃跑、拒捕的事实;5、谅解书,被害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家庭生活困难,经济拮据,对其表示谅解;6、陈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某某用砖头将张某某打伤的事实;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陈述因地垄被破坏一事与陈某某理论,被陈某某用砖头将头部打伤的事实;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科右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某某的伤属轻伤一级。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史 春 凤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布仁苏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洲相关法律条款(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