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傅国平与浙江新世界装饰有限公司、袁昌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新世界装饰有限公司,傅国平,袁昌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民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新世界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连康。委托代理人陈嘉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傅国平。委托代理人陈以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袁昌年。委托代理人张海能。上诉人浙江新世界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白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新世界公司是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2010年10月20日,新世界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袁昌年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浙江海洋学院迁建工程中的食堂、学生宿舍M、N、P楼、医疗中心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袁昌年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形式。2011年2月28日,袁昌年作为发包人与傅国平签订了《木工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海洋学院的学生宿舍M、N、P楼、医疗中心工程的模板工程交由傅国平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及支付,学生宿舍楼、架空层按2/3面积计算,架空层以上按实际面积计算,单价按每平方米135元计算;医疗中心按实际面积×2.5计算(按2.5层计算),单价按每平方米145元计算;支付办法按每月实际施工发生量×模板部分×85%,其余部分(即15%)待竣工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落款处发包人一栏由“新世界公司的海洋学院工程项目专用章”盖章并由“袁昌年”签名确认,承包人一栏由“傅国平”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傅国平开始施工。2011年4月,袁昌年不再承包海洋学院的工程。现上述工程均已竣工使用。新世界公司实际已向傅国平支付的工程款为2842657元。2014年8月5日,傅国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世界公司、袁昌年共同支付其工程款73634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新世界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傅国平返还工程款670100元,并自反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后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傅国平返还工程款453011元,并自反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2、袁昌年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期间,根据傅国平的申请,法院委托浙江方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模板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结论:袁昌年和傅国平签订的合同造价为3439040元。2015年3月6日又作出补充说明:“(一)经现场踏勘,发现学生宿舍楼四周都有围护结构,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术语解释:架空层是“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故首层为普通层,可以不按架空层处理,总造价为3241084元;(二)由于地下架空部分面积1466.34平方米没有被利用,根据建筑面积计价规则,不能计算建筑面积,但实际施工模板工程量投入是存在的,是否酌情考虑,请法院裁定”。补充说明将地下架空部分面积1466.34平方米没有作为架空层计算造价,而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鉴定报告将该部分面积作为架空层计算造价,该部分以上作为普通层计算造价。傅国平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0元。原审认为,新世界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袁昌年施工,袁昌年代表新世界公司工程项目部与傅国平签订的《木工施工承包合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项目部承担,但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与傅国平所签合同导致的民事责任,应由新世界公司承担,故对傅国平要求新世界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因傅国平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袁昌年签订的合同无效。虽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使用,傅国平要求按照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新世界公司和袁昌年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价款作了变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的鉴定,傅国平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241084元,扣除新世界公司已支付的2842657元,尚应支付工程款398427元。对新世界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其与建设单位的结算造价不能作为其与傅国平结算的依据,故其请求傅国平和袁昌年返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新世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傅国平支付工程款398427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履行完毕止的利息;二、驳回傅国平对袁昌年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新世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945元,由傅国平负担5023元,新世界公司负担59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新世界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25000元,由傅国平和新世界公司各半负担。宣判后,新世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傅国平并未完成木工工程的扫尾工作,上诉人另找他人完成扫尾工程所支付的50000元理应由傅国平负担。证人严某、赵某系傅国平施工班组成员,与傅国平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傅国平与严建东曾明确承认“所有工人工资已领取完毕,并且今后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了。”这充分说明傅国平在自认工资已全部领取的情况下,不可能会再替上诉人继续做扫尾工程。傅国平所做工程并未交上诉人验收,木工工程是否由其全部完工的举证责任在于傅国平一方;2、严建东向上诉人领取的5000元应认定为工程款予以扣除。严建东是傅国平施工班组的重要成员,其身份决定了其有权代表傅国平领取上述款项,且有领款凭证为证,并不是傅国平解释为停工损失费就可以被简单否定的。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结果,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傅国平答辩称:1、其于2012年1月16日确认的工资支付证明和承诺书内容,仅能证明上诉人付清了之前的木工工资,不能证明其在此之后退出了施工。上诉人提供的《分包工程协议书》、工资领发单之中的签名人员未出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卢伟平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对木工扫尾工程由他人完成的事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上诉人向严建东支付的5000元是否真实支付不得而知,即便支付了也是与严建东之间的关系,上诉人未举证该款项系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昌年答辩称:其是代表上诉人与傅国平签订合同,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与其无关,其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期间,新世界公司提供的严建东于2011年5月5日的领(付)款凭证载明,领取金额为5000元,用途为补停工损失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傅连康在此凭证上书写“业主停工令损失费,昌年宿舍楼费用。”傅国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严建东领取该款与其无关,并不属于工程款。本院认为,在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傅国平是否全部完成木工工程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对傅国平施工部分并未办理交接确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给他人的木工扫尾工程款50000元的具体内容系包括在傅国平承包的木工范围之内,更未得到傅国平的认可。至于傅国平于2012年1月16日确认的工资支付证明和承诺书,仅能证明该日之前的木工工资已付清,不能证明其在此之后退出了施工。故对上诉人认为上述50000元应予抵扣傅国平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向严建东支付的5000元的领款凭证上明确载明用途为补停工损失费,并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故该款项不属工程款范畴,不能抵扣欠付傅国平的工程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浙江新世界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炅审 判 员 方 燕代理审判员 高嘉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毛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