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万意茂与瑞安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吴世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意茂,瑞安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吴世新,吴炳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419号原告万意茂。委托代理人方君伟(特别授权)。被告瑞安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吴世新。被告吴炳铜。原告万意茂为与被告瑞安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吴世新、吴炳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益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意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吴世新、吴炳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意茂诉称:被告瑞安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鞋材。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瑞安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8853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酿成纠纷。另查,被告吴世新、吴炳铜作为被告瑞安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随意处分公司财产,造成公司账户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瑞安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53元及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吴世新、吴炳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万意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瑞安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8853元的事实。被告瑞安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吴世新、吴炳铜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万意茂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瑞安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吴世新、吴炳铜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安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鞋材,期间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瑞安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8853元,并由被告瑞安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瑞安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催讨货款,均无果。另查明,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安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货款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瑞安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瑞安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及时偿付欠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诉称被告吴世新、吴炳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告瑞安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已出现解散事由,或公司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吴世新、吴炳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万意茂货款288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万意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瑞安市鑫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陈成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