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洪明与重庆市綦江区公路局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明,重庆市綦江区公路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公路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张发云,该局局长。上诉人刘洪明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392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明一审诉称,刘洪明系重庆市綦江区公路局退休职工。系重庆市綦江区公路局位于綦江区古南街道新山村路4号房承租人。重庆市綦江区公路局于1996年-2006年为其他职工优惠售房过两次,也将新山村路4号同栋楼住房卖给其他职工,但不卖给一线职工刘洪明,显失公平。根据国发[1998]23号文件和渝府发[1999]10号文件的规定,刘洪明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程序,向重庆市綦江区公路局申购住房,要求重庆市綦江区公路局按建住房(1999)209号第三条规定编制、上报售房方案。但重庆市綦江区公路局逾期不作出如何处理的书面回复,侵害了刘洪明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刘洪明起诉要求判决重庆市綦江区公路局履行职责,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为刘洪明申购住房编报售房方案及办理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綦江区公路局是否按相关政策向单位职工出售公房及何时出售等是单位的管理事宜,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故刘洪明对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公路局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洪明对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公路局的起诉。”刘洪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中陈述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一审裁定载明的相同。重庆市綦江区公路局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房屋属该局所有的道班用房。该局作为产权单位对公房出售范围、对象曾作出明确界定。该局沿用此前政策,至今未向一线道班工人出售过道班用房。根据綦江区住改办针对该局的咨询所作复函,涉案房屋至今仍发挥服务公路养护功能的作用,不宜出售。各级信访部门亦答复该局行为并无不妥。答辩人未将房屋出售不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刘洪明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产权单位是否按相关政策向单位职工出售公房及何时出售等是单位的管理事宜,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裁定驳回刘洪明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