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韩立生与淄博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生,淄博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0号原告:韩立生,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教师,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郑云岭(系原告之妻),女,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张纪波,淄博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宗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思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梦泳,系该公司职工,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桓台县人,住桓台县。原告韩立生与被告淄博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生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岭、张纪波,被告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思刚、郭梦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购买被告银岭世家39号楼1-302室,双方订立涉案买卖合同约定质量要求达到设计标准、验收合格。2013年11月1日交房后,原告发现内墙墙皮、地面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无法居住。自2013年11月至今,原告多次与其交涉,被告认可上述事实并承诺返修,但至今未果已拖延一年余,预计结案后返修期限四个月,妨碍原告入住一年半之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对涉案房产内墙墙皮、地面质量不合格需返修的经济补偿;二、被告赔偿逾期住房损失2万元;三、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大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内墙墙皮虽然已超过保修期,被告同意为其承担修复的责任,地面质量问题原告从来没提过,至今已超过保修期限,也超诉讼时效;二、原告所诉的逾期住房损失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购买被告银岭世家39号楼1单元302室,于2013年11月1日交房,该房屋出现内墙墙面暴皮现象墙皮、地面质量不合格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调解,在庭后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共同确认因房屋质量造成的损失为4万元,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该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等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出现内墙墙面暴皮现象墙皮、地面质量不合格问题,被告作为房屋开发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在庭后就赔偿数额进行了确认,这是原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韩立生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通过法院账户过付);二、原告韩立生及其家属所购位于高青县银岭世家小区39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就本案所产生的问题与被告淄博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再无任何争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由被告淄博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雪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