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一终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熊鹏飞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第16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巢伟乾,广东创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并讯问上诉人熊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熊某原系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雄飞饰品厂经营者。2014年10月30日凌晨1时30分许,雄飞饰品厂的五名员工因与他人发生打斗被治安队员带到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宵边派出所接受调查。熊某得知消息后驾车赶到宵边派出所,见值班民警徐某(着警服)正在值班室向参与打斗的两名对方男子了解情况,熊上前打断徐的工作并辱骂、威胁对方两名男子。徐某见状便上前核实熊某的身份并要求熊到办案区进一步接受调查,遭到熊的拒绝和推搡。徐某和治安队员张某见状上前强行将熊某带往办案区,又遭到熊的激烈反抗,致使徐的左臂、张的右手拇指受伤。熊某被徐某、张某强行带到办案区后,之前因打斗而在办案区接受调查的熊的五名员工上前围观并干扰公安人员的执法工作,徐被迫打电话寻求支援。后六名治安队员赶到办案区支援后事态得到控制。经法医鉴定,治安队员张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李某、蔡某、唐某、黄某、龙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熊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熊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1、其主观上没有妨碍公务的故意,客观上两被害人的伤也不是其造成;2、案发后其已对两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但一审判决未予采纳,二审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巢伟乾的意见同上。上诉人熊某与辩护人巢伟乾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熊某原系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雄飞饰品厂经营者。2014年10月30日凌晨1时30分许,雄飞饰品厂的五名员工因与他人发生打斗被治安队员带到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宵边派出所接受调查。熊某得知消息后驾车赶到宵边派出所,见值班民警徐某(着警服)正在值班室向参与打斗的两名对方男子了解情况,熊上前打断徐的工作并辱骂、威胁对方两名男子。徐某见状便上前核实熊某的身份并要求熊到办案区进一步接受调查,遭到熊的拒绝和推搡。徐某和治安队员张某见状上前强行将熊某带往办案区,又遭到熊的激烈反抗,致使徐的左臂、张的右手拇指受伤。熊某被徐某、张某强行带到办案区后,之前因打斗而在办案区接受调查的熊的五名员工上前围观并干扰公安人员的执法工作,徐被迫打电话寻求支援。后六名治安队员赶到办案区支援后事态得到控制。经法医鉴定,治安队员张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李某、蔡某、唐某、黄某、龙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上诉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熊某及辩护人巢伟乾提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熊某在民警依法执行理公务时,影响办案秩序,经民警要求其配合调查时,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了国家工作人员受伤的后果,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刑责;一审判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认罪态度等做出判决,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熊某已积极向受伤的民警及治安队员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再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熊某的上诉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熊某已积极向受伤的民警及治安队员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再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熊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熊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熊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2014年10月30日至年11月27日已羁押的29日,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迪代理审判员 陈水明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浩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