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玛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晓芬、梁泽群,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玛纳斯县包家店镇丽景花园小区驶出,沿S115线从东向西行驶,行至玛纳斯县头工乡四中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每百毫升血液检出乙醇177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返还物品凭证,证人孟某证言,查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每百毫升血液含乙醇177毫克,属醉酒,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蒋春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