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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金友与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友,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471号原告:杨金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河南省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友与被告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阮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友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到被告在宿州市承建的盛景大厦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带班是邬某,约定工资200元/天。2014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被告工地负责人将原告送到宿州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折,医疗费用由被告结算。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仲裁委认为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提供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被告曾在2015年1月将瓦工班组的花名册提交给宿州市埇桥区信访局,从这份花名册可以看到没有原告的名字,可见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人。综上,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且对劳动仲裁不服。2、工资表和考勤表(考勤表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邬某、王某、李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在盛景大厦工地因工受伤,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未对原告所举证进行质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宿州盛景大厦工地瓦工工资表(系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没有附考勤表予以佐证。本院审判员范永于2015年3月18日分别与邬某、王某、李某谈话并分别制作问话笔录。当庭宣读了笔录,原告认为证人的陈述是真实的。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非被告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院与其谈话一致的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三、本院与邬某、王某、李某的谈话笔录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发生事故,入住宿州市立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折。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人邬某自述其分包了被告承包的盛景大厦工程的混凝土浇筑及瓦工的劳务,原告是其从老家带来的干活的,原告的工资由其发放。证人王某、李某证实原告的工资由邬某发放,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发生事故。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无法提供工作证、服务证、上岗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据,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金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金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新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