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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志梅与金寨县新元竹业专业合作社、汪北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梅,金寨县新元竹业专业合作社,汪北徽,王祥武,吴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134号原告:林志梅,女,1963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黄世海,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寨县新元竹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表人:汪北徽,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汪北徽。被告:王祥武,男,1982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吴洋,男,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吴述仁。系吴洋父亲。委托代理人:XX富,金寨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志梅与被告金寨县新元竹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元合作社)、汪北徽、王祥武、吴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海、被告新元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汪北徽、被告汪北徽、被告王祥武、被告吴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述仁和XX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志梅诉称:其从2012年开始一直向新元合作社供应竹子,2013年9月1日以后的货款78076元被告一直未付。新元合作社是由汪北徽,王祥武、吴洋出资设立,现已停产。林志梅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78076元,汪北徽,王祥武、吴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林志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价格表,证明被告同意按有关规格、单价购买其毛竹。2、收货清单,证明林志梅累计向被告销售毛竹5096根,计款88076元。新元合作社辩称:债务是事实,就是现在怎么还的问题。合作社有6个社员,注册资金300万元,实际上只有汪北徽、王祥武和吴洋三人各出了8万元,另外3个人是为了成立合作社凑数的。新元合作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合作社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任职文件、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成员出资清单、成员名册、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租房合同、合作社章程,证明合作社成立的经过,有6个成员,但实际出资人就3个,每人出资8万元,利润由3人平均分配,责任由3人平均承担。汪北徽辩称:只要账目清楚,其愿意付钱。汪北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王祥武辩称:欠林志梅的钱是事实,数额也是对的。债务应由其和汪北徽、吴洋三人分担。由于王祥武已经付了一些合作社债务,现在没有钱给林志梅。王祥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吴洋辩称:其被告主体不适格。林志梅的货款是发生在2013年9月1日以后,吴洋于2013年6月退出合作社,征得了汪北徽和王祥武的同意。因此欠款应由新元合作社、汪北徽和王祥武偿还,吴洋不负清偿责任。吴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汪北徽、王祥武证明,证明吴洋2013年下半年没有参与合作社经营,已退出合作社,不是合格成员。2、汪承地证明,证明吴洋已退出合作社,账未算,吴洋的父亲找合作社要求算账。3、合作社与吴洋的协议,证明吴洋不是合作社成员。经庭审质证,新元合作社、汪北徽、王祥武对林志梅的证据无异议,吴洋认为欠款时间发生在其退社之后,与其无关。汪北徽、王祥武对新元合作社的证据无异议,吴洋认为新元合作社的证据只能证明该社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债务应由合作社偿还,没有书面协议,不能证明3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林志梅对吴洋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吴洋退出合作社,证据3也不能证明吴洋退出合作社,没有按法律规定退社,也没有修改章程,只是吴洋单方面宣布退出。新元合作社和汪北徽对吴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吴洋于2013年6月确实离开了合作社,但由其父亲代替他上班,吴洋不是退出合作社。王祥武对吴洋的证据没有质证,请法庭核实。经合议庭审查,林志梅的证据、新元合作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吴洋的证据,只能证明其2013年下半年没有参与合作社的经营,不能证明其于2013年6月退出合作社。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林志梅从2012年开始向新元合作社供应毛竹,2013年9月至12月的毛竹款88076元,经林志梅多次催要,汪北徽付了10000元,余款78076元至今未付。新元合作社于2014年2月已停产。另查明:新元合作社于2012年注册登记成立,注册的成员有汪北徽、王祥武、吴洋、程维祥、漆彤、杨光,注册资金300万元,即每个成员50万元。实际上,参与经营和出资的成员只有汪北徽、王祥武、吴洋,每人出资8万元。本院认为:新元合作社欠林志梅78076元毛竹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清偿。新元合作社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但并不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该社章程规定,也无健全的财务制度,属个人合伙性质。且汪北徽、王祥武、吴洋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登记,应当认定合作社的设立有严重缺陷,王祥武、吴洋应对新元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维祥、漆彤、杨光既没出资,也没参与经营,该三人对合作社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吴洋认为其于2013年6月已退出合作社,对林志梅的欠款不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寨县新元竹业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志梅毛竹款78076元;二、被告汪北徽、王祥武、吴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被告金寨县新元竹业专业合作社、汪北徽、王祥武、吴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克 亚审 判 员 何 昭 莲人民陪审员 李 国 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