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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枣阳市兴隆镇新鑫预制厂、胡在吉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市兴隆镇新鑫预制厂,胡在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枣阳市兴隆镇新鑫预制厂。业主陈升礼,居民。被告胡在吉,居民。原告枣阳市兴隆镇新鑫预制厂与被告胡在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发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阳市兴隆镇新鑫预制厂的业主陈升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在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阳市兴隆镇新鑫预制厂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水泥预制件,双方约定楼盘封顶时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于当天将被告所订购的水泥预制件送往被告指定的工地,由被告出具欠据,共计欠款34600元。但楼盘封顶后被告仅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24600元拖欠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在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胡在吉在枣阳市兴隆镇新鑫预制厂订购水泥预制件。枣阳市兴隆镇新鑫预制厂于当天将胡在吉所订购的水泥预制件送往胡在吉指定的工地,由胡在吉出具欠据一份。后经枣阳市兴隆镇新鑫预制厂多次催要,胡在吉向枣阳市兴隆镇新鑫预制厂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24600元,胡在吉于2015年2月8日给枣阳市兴隆镇新鑫预制厂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楼板款贰万肆千陆百元整(24600元),2015年2月8日,胡在吉”。后经枣阳市兴隆镇新鑫预制厂多次催要,胡在吉一直拖欠未付上述欠款。为此,双方引起纠纷,枣阳市兴隆镇新鑫预制厂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来院。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胡在吉出具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在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在吉欠枣阳市兴隆镇新鑫预制厂货款24600元,有胡在吉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枣阳市兴隆镇新鑫预制厂诉求胡在吉给付楼板款246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在吉支付原告枣阳市兴隆镇新鑫预制厂货款2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0元,由被告胡在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发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正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