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侯慧颖与程仁宗、方晓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慧颖,程仁宗,方晓云,山东济宁山特数控焊接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同创金属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745号原告侯慧颖。委托代理人李萍(特别授权)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军(特别授权)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仁宗。被告方晓云。被告山东济宁山特数控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嘉祥经济开发区呈祥大道南嘉城西路。法定代表人曹培培,总经理。被告济宁同创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车站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方晓云,总经理。原告侯颖慧与被告程仁宗、方晓云、山东济宁山某数控焊接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同创金属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颖慧及委托代理人李萍、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仁宗、方晓云、山东济宁山某数控焊接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同创金属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颖慧诉称,原告与被告程仁宗、方晓云在2014年9月1日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借款40万元,程仁宗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在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程仁宗、方晓云又签订了一份《民间借款抵押合同》,月利率2.5%,借款金额60万元,山东济宁山某数控焊接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同创金属工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在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致被告资产被法院查封,被告程仁宗、方晓云为躲债多日失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到期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第三、第四被告对借款6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变卖、拍卖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程仁宗、方晓云、山东济宁山某数控焊接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同创金属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侯颖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程仁宗、方晓云在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以房屋作为抵押。证据二、2014年7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方晓云账户分两次汇款97万元,2014年9月1日被告支付了57万元,尚欠40万元,所以签订了第一份证据。证据三、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在2014年10月27日,与被告程仁宗、方晓云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山东济宁山某数控焊接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同创金属工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2.5%。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四张。证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分四次向方晓云账户汇款58.5万元,其中有1.5万元现金,1.5万元为扣除的利息。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五、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程仁宗为向原告借款,自愿把豪德商贸城B区10街3栋068号房抵押给原告。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侯颖慧与被告程仁宗、方晓云在2014年9月1日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且己实际给付借款4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程仁宗、方晓云应当偿还该借款40万元,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侯颖慧依法对被告程仁宗所有位于豪德商贸城B区10街3栋068号房(证号:2014000464)变卖、拍卖房屋的价款,在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侯颖慧在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并己实际支付借款60万元,被告程仁宗、方晓云应当偿还该借款60万元,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山东济宁山某数控焊接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同创金属工具有限公司应在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仁宗、方晓云偿还原告侯颖慧借款40万元,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侯颖慧对被告程仁宗所有位于豪德商贸城B区10街3栋068号房(证号:2014000464)变卖、拍卖房屋价款在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程仁宗、方晓云偿还原告侯颖慧借款60万元,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1月27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山东济宁山特数控焊接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同创金属工具有限公司应在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侯颖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程仁宗、方晓云、山东济宁山特数控焊接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同创金属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瑞辉人民陪审员 武忠平人民陪审员 李玉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