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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水东支行与周二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水东支行,周二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水东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66号(五丰大厦住宅综合楼)。代表人林冬铃,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旭峰,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水东支行员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鄢芳,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南纸支行负责人,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周二闽,女,汉族,1966年5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水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水东支行)与被告周二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水东支行的代表人林冬铃、委托代理人彭旭峰、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二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水东支行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周二闽向原告工行水东支行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174000元并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水东20130004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2016年3月26日到期,年利率3.477%,还款方式为预收利息,按月归还本金,并以被告周二闽购买的东风日产牌的小型轿车(车号:H×××××)作为购车专项分期付款174000元的抵押并办妥机动车抵押登记。《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周二闽刷卡购买了东风日产牌的小型轿车(车号:H×××××)。但刷卡后,被告周二闽已连续逾期6期,信用卡透支37204.28元未归还原告,构成合同违约。截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周二闽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19365.28元。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一、解除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二闽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水东20130004号);二、被告周二闽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119365.28元(其中信用卡购车借款本金115990.10元;滞纳金、利息3375.1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止,2014年10月24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周二闽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则以被告提供抵押的东风日产牌的小型轿车(车号:H×××××)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享有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二闽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水东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周二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贷款的主体资格;被告具有借款、担保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水东20130004号)、《抵押合同》(水东20130004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50008979867)、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章程、牡丹购车专用卡须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牡丹卡按揭式购车授信申请审查审批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购车协议、购车首付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单位POS机消费清单、信用卡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担保、抵押及欠债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贷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进行催收,及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并依合同规定宣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条件已成就。本院认为,因被告周二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周二闽与福建南平好多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多多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周二闽向好多多公司购买东风日产牌EQ7250AC小型轿车一部。同日,周二闽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向工行水东支行申请购车分期专用卡。同年3月4日,被告周二闽领取了工行信用卡(卡号62×××61)。2015年3月21日,好多多公司向被告周二闽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同年3月22日,被告周二闽缴纳了21350元的车辆购置税。2013年3月26日,好多多公司出具购车首付款证明,证明被告周二闽已支付汽车首付款75800元。当日,工行水东支行(甲方)与周二闽(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水东20130004号)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好多多公司购买东风日产牌EQXXXX小型汽车,车辆总价为249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75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74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户,户名福建南平好多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14×××41,开户行南平工行水东支行。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每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84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833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8148.2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同时被告周二闽领取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并在《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的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足额偿还当期应归还的款项,视为分期付款违约,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持卡人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支付自透支交易日起的透支利息,并支付滞纳金。2、持卡人累计违约次数超过合同约定次数,工行有权取消本笔分期付款业务,将分期付款所有未还金额记入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按信用卡透支管理,并按信用卡透支计收相应的息费和滞纳金。已收取的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予退还,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双方还约定:持卡人未在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对未偿还透支消费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名下所有的东风日产牌EQ7250AC小型轿车(车牌号码:闽H×××××)为其向甲方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双方到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4月7日,被告周二闽持信用卡(卡号62×××61)在好多多公司处刷卡消费174000元。分期付款业务办理后,被告周二闽未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的还款日及时、足额的缴纳分期还款金额。2014年10月24日,原告工行水东支行向周二闽发出车贷逾期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截止至2014年10月24日,周二闽已连续6期未依合同约定还款,共拖欠贷款本息37204.28元。被告周二闽领取了该通知书,并在回执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水东支行与被告周二闽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水东20130004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商业银行放贷的主要目的在于收取利息以营利,故借款人的主要债务即还本付息。被告周二闽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分期付款额,经工行水东支行多次催讨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亦使工行水东支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11936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工行水东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即要求解除合同,故合同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尚欠的透支款本金115990.10元及利息、滞纳金3375.18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4年10月24日,10月25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依法处置后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二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水东支行与被告周二闽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水东20130004号);二、被告周二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水东支行借款本金115990.1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4年10月24日止为3375.18元,10月2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水东支行对被告周二闽提供的抵押物东风日产牌EQ7250AC小型轿车(车牌号码:闽H×××××)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周二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26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088元由被告周二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海彬代理审判员 曾  凤人民陪审员 危 义 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君 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