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田某甲犯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苗、代理检察员关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因水渠界畔问题与其嫂子雷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田某甲用手抓住雷某某肩膀将其甩进水渠内,致雷某某右桡骨粉碎性骨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亲笔供词、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同时认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因水渠界畔问题与其嫂子雷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田某甲用手抓住雷某某肩膀将其甩进水渠内,致雷某某右手腕部受伤。雷某某于案发当日被送往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雷某某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目前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雷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田某甲赔偿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万元,雷某某对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乙、王某某、严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因地畔问题与被害人雷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不能正确处理矛盾,致雷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甲犯罪后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田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革代理审判员 龙 玮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阮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