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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佘佐能、曾永红、谭志军、曾东南、闵建红与湖南省大湘西物流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佐能,曾永红,谭志军,曾东南,闵建红,湖南省大湘西物流集团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佘佐能。原告曾永红。原告谭志军。原告曾东南。原告闵建红。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奇迹。被告湖南省大湘西物流集团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健铭。委托代理人廖德智。本院在审理原告佘佐能、曾永红、谭志军、曾东南、闵建红与被告湖南省大湘西物流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佘佐能、曾永红、谭志军、曾东南、闵建红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四海审 判 员  贵黎莹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广政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