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辉,广东省始兴县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1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文、被告人刘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起,被告人刘某辉在始兴县太平镇城郊村茅坪组租到一出租屋3楼305房,在租住期间,刘某辉容留赵某才、李某金、钟某泽等人在其租住屋里吸食毒品冰毒。经用胶体金法现场检测,赵某才、李某金、钟某泽等人的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吸毒工具“水葫芦”,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李某金、钟某泽、赵某才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辉无视国家法律,在其租住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刘某辉被处以行政罚款500元,应予以折抵罚金500元,剩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水葫芦”予以没收,由始兴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丽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根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