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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3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闫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闫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212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徐电文。被告闫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建国、王惠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4229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09003757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6THB的泵车设备一台,货款总计300万元,其中首付60万元,按揭贷款240万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2010年12月6日,被告向光大银行贷款240万元。因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2409603元,由此产生利息553890.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409603元及利息553890.79元(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起,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4年5月31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闫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二、《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三、《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一份,拟证明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四、《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五、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的时间与金额;六、垫付利息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因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金及计算标准。被告闫瑞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六份证据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4229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09003757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6THB的泵车设备一台,货款总计300万元。其中首付60万元,其余240万元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了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此后被告向光大银行大连分行贷款240万元用于支付设备货款。因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付逾期贷款。截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已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2409603元,由此产生利息553890.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代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24096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利息的数额经确认为553890.79元,2014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闫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409603元及利息553890.7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日起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508元,由被告闫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