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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梅与许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梅,许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504号原告:赵梅,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许标,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兼车主,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政务区财智中心1幢1-办701。负责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公司员工。原告赵梅与被告许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梅、被告许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梅诉称:2015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许标驾驶己有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肥东县龙泉路老街口处开车门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梅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标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我所有的车辆是停止状态,不存在无证驾驶的问题,我是在开车门时,被原告骑的电瓶车撞到,原告应存在一定的过错。事故当天,车辆不是本人驾驶,是驾驶员王清驾驶;原告是在联家超市上班,不是在原告提供证明中的某公司上班;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送原告至四家医院进行过治疗,我共垫付原告医药费及其他费用约5000元,但票据已遗失,且不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应扣除一张收据的费用;护理费和营养费均无医嘱等依据,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医嘱建休一周,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6时许,许标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龙泉路老街口处开门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与赵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梅由许标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就诊的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均被许标遗失),16天后即2015年1月26日,赵梅在肥东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医嘱:休息、随诊。同年2月9日,赵梅再次在肥东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嘱:暂休息一周、随诊。赵梅两次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04元(不含原告提供的肥东县撮镇钱中明骨伤专科收据费用1100元)。事故发生后,许标垫付了原告前期的门诊医疗费用(遗失),另支付原告现金4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许标所有,事故发生时,许标尚未取得驾驶证。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赵梅系农业户口的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由安徽卓能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用以证实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相关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梅因本起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许标虽对该责任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因而,本院对许标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赵梅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除非正规票据外,可确定为204元。许标垫付的医疗费,因票据和就诊病历遗失,本院无法处理;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确有劳动能力,结合其年龄等因素,本院按照2013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标准。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以及医嘱建休时间,本院确定为21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无医嘱意见,其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梅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4元、误工费1776.18元(30872元/年÷365天/年×21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080.18元。许标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鉴于许标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可予免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梅人民币3080.18元(许标垫付赵梅的400元,由赵梅获赔后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赵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许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