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壳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壳牌(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壳牌化工石油有限公司,高德雅特(天津)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432号原告:壳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2座32层03-18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2591199-8。法定代表人:海博(HuibertHansVigeven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春梅,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鹤,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壳牌化工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港区内。组织机构代码:60945718-2。法定代表人:张建成(CheongKinSeng),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春梅,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鹤,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德雅特(天津)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秀川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55038145-0。法定��表人:宋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娟,天津卓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壳牌(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壳牌化工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德雅特(天津)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春梅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春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壳牌(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壳牌化工石油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货品处置合同》。双方约定二原告将自有的一批降级油按约定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凭银行付款凭证至原告指定地点自提货物。2010年10月28、29日及2011年5月14日,被告凭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至二原告处分批将降价油提走,货款共计975550.52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所提供的电汇凭证为伪造,相关汇款并未真实发生,二原告从未收到上述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货款1009359.97元;判令以上述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向二原告支付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损失367351.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德雅特(天津)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先付款后提货,原告应该在确认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后才让被告提货。假设存在二原告所称的未付款,二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货品处置合同》。双方约定二原告将自有的一批降级油按约定价格卖给被告。付款方式为被告提前将全部货款存入二原告银行账户,二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后交货。另查,根据二原告的调查证据申请,本院就二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汇款金额为354000元;2011年5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汇款金额为861070元的两张电汇凭证到相关银行进行了调查。根据银行提供的企业明细查询记录记载,2010年10月27日的354000元的款项确实从该行汇出,但后来该笔款项被退回,其退回原因不详。2011年5月13日861070元的款项该行没有该笔汇款记录。庭审中,二原告提供了出门证,证实向被告交货的价值为1581859.97原。主张被告已付款572500元,尚欠货款1009359.97元。另提供2010年10月27日354000元,2011年5月13日861070元的两张电汇凭证复印件,主张上述两笔付款原告未收到即向被告进行了交货。被告认为二原告提供的出门证没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对2010年10月27日354000元的汇款凭证无异议,对2011年5月13日861070元的电汇凭证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被告所提供。另外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双方所签订的《货品处置合同》二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对该合同复印件中第六条付款方式被告无异议,对其他条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二原告提供了2013年1月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的复印件,及快递单据复印件,和快递公司出具的送达证明复印件,证明该律师函被告于2013年1月9日收到。被告否认收到该律师函,对于快递单据和送达证明因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快递单据也不能证实二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就是该律师函。上述事实,有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品处置合同》、本院调取的银行企业明细查询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品处置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可以证实双方之间买卖行为的供货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根据二原告陈述,其没有收到的被告两笔汇款分别发生在2010年10月27日和2011年5月13日。二原告应该在上述银行电汇款项到达的合理期间内即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即使其陈述的在2013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的事实存在,其起诉时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壳牌(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壳牌化工石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6元全部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