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桂英诉张士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张士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480号原告李桂英,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忙农镇西箭村*组。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玉,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桂英诉被告张士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及其代理人菅来胜、被告张士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村六组新自留地地块有自留地一块,该地块与被告地块东西相邻。2015年4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家人在上述地块雇佣他人机播,在播种覆膜过程中碾压了被告家的茬子。被告与妻儿即对原告辱骂。被告之子意欲殴打原告,被告则唆使其子回家拿刀砍原告。原告与被告辩理,被告遂夺过原告的铁锹,并用铁锹殴打原告,致原告右手、腿部等部位多处受伤。原告之夫报警。原告当日到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医疗费11669.28元,因经济困难,未愈出院。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69.28元、误工费1886元、伙食补助费920元、陪护费2323元、交通费500元,计17298元。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部门询问景占东、张星硕、李景力、丛培明、李显贵、李桂英、张士玉、景占芬笔录,证明纠纷发生经过。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李景力、原告及丈夫李显贵说的属实,其他人有的部分属实。被告质证认为,景占东、张星硕、李景力、丛培明、被告及其妻子景占芬说的属实,原告与李显贵说的不属实。原告举出以下证据1、宁城县中心医院(原宁城县医院)诊断书等医疗资料,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医疗费支出情况。2.照片4张,证明原告伤情。3、交通费收据,证明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质证认为不清楚,不属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是地邻,中间有共有坝沿,每户一半使用权。原告在耕种时将被告使用的一侧翻掉,并径行耕种。被告要求原告停止侵害。原告手持铁锹拍打被告,被告顺势夺过离开现场。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举出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中互相印证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除交通费不合理部分不采信外,其他证据有证明力。依据有证明力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在本组新自留地地块系地邻。2015年4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家人在上述地块雇佣他人机播,紧挨被告家茬子播种覆膜。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夺原告手中铁锹,致原告倒地。原告之夫报警。原告当日到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第一远节指骨撕脱性骨折、头部外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原告住院23天。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计11669.2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与被告为播种的事发生纠纷,被告在夺原告手中铁锹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存在处置不当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去医院时支付出租车费用150元理由正当,此外再支付出租费用缺乏合理性,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为此,原告合理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1886元(每天82元)、伙食补助费920元(每天40元)、陪护费2323元(每天101元),均未超过现行标准。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计17098.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玉赔偿原告李桂英医疗费等所有合理费用计17098.28元的70%,计11969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自己负担。案件受理费117元,被告负担82元,原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国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