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鑫润来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雅浦锻件有限公司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某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某锻件公司,王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冯某,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单位常州市某锻件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单位常州市某锻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无锡市某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某机械厂经营者。2015年1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海刚,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常州市某锻件公司经理。201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科,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常州市某锻件公司、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冯某、被告单位常州市某锻件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海刚、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在担任无锡市某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常州市某锻件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经理即被告人吴某合谋后,在明知常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无锡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康公司)与雅某公司有真实交易,而与鑫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先后3次由鑫某公司代替雅某公司支付给益某公司、城康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49080.3元,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49080.3元。后雅某公司向鑫某公司按照票面金额9%的比例共收取开票费人民币3143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先后将上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额共计人民币50721.07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吴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鑫某公司、被告单位雅某公司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吴某分别作为该2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鑫某公司、被告单位雅某公司、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吴某均当庭认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王某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王某主动向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缴纳了税务处罚,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犯罪主要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主要是为亲戚帮忙造成的;3、被告人吴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4、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被告人吴某的舅舅。被告人王某系被告单位鑫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系被告单位雅某公司的经理。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吴某合谋由雅某公司为鑫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雅某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9%收取开票费。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吴某先后3次以隐瞒真实交易对象的方式,为鑫某公司分别从益某公司、城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349080.3元,雅某公司从中收取开票费31430元,鑫某公司将上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额共计50721.0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2月,被告人王某、吴某经合谋后,在雅某公司向益某公司购买钢材时谎称为鑫某公司购买钢材,后鑫某公司在代付货款后从益某公司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为NO02388031,金额111706.67元,税额18990.13元,价税合计130696.8元。雅某公司在扣除票面金额9%的开票费后将货款118930元返还给被告人王某。次月,鑫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向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申报抵扣税款18990.13元。2、2012年11月,被告人王某、吴某经合谋后,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获得城康公司开具给鑫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号分别为NO19840648、NO19840649,金额分别为86780.77元、17307.69元,税额分别为14752.73元、2942.31元,价税合计分别为101533.5元、20250元。雅某公司在扣除票面金额9%的开票费后将货款共计118930元返还给被告人王某。次月,鑫某公司将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向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申报抵扣税款共计17695.04元。3、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吴某经合谋后,采用��述相同方式,获得城康公司开具给鑫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为NO07980222,金额82564.1元,税额14035.9元,价税合计96600元。雅某公司在扣除票面金额9%的开票费后将货款共计87900元返还给被告人王某。次月,鑫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向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申报抵扣税款14035.9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吴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前,鑫某公司已就涉案事由向无锡市国家税务局退出增值税50721.07元,补缴企业所得税108547.01元,缴纳了相应的滞纳金,并缴纳了罚款104994.6元。案发后,雅某公司已退出全部赃款31430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鑫某公司、被告单位雅某公司、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王丽娟、费宝林、秦荧、顾峰义、冯某、王怡洁、周晓琳、吴晔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申报表、涉税案件移送书、付款凭证、公司财务账册、记账凭证、发票复印件、银行记账回执、提货单、租房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单位的名义,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单位常州市某锻件公司隐瞒真实交易情况,帮助没有货物购销的无锡市某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供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单位结伙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情节严重,二被告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判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系无锡市某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系常州市某锻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常州市某锻件公司、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告人王某、吴某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吴某宣告缓刑,故对于被告人王某、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单位常州市某锻件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在案的被告单位常州市某锻件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43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子浩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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