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李玉林与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靖鑫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林。(系石家庄市新华区恒蕴钢模板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白海波、陈立君,该租赁站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2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天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靖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XX街3幢3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夏银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建彬,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玉林与被上诉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靖鑫劳务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李玉林与泰州市靖鑫劳务有限公司各自提交的2008年7月25日钢模板租赁站出租合同,内容是一致的,甲方签字或盖章处,泰州市靖鑫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签字为乳山市恒蕴架管租赁站,而李玉林提交的合同中签字处乳山市恒蕴架管租赁站涂改为恒蕴架管租赁站,并盖石家庄市新华区恒蕴钢模版租赁站的印章。泰州市靖鑫劳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李玉林应以乳山市恒蕴架管租赁站的名称起诉。李玉林称,乳山市恒蕴架管租赁站是石家庄市新华区恒蕴钢模版租赁站的一个办事处,但未举出相关证据。2008年7月25日李玉林与被告各自提交的合同,甲方签字名称不一致,因此,李玉林(系石家庄市新华区恒蕴钢模板租赁站业主)向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靖鑫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玉林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玉林和被上诉人泰州市靖鑫劳务有限公司各自提交的2008年7月25日钢模板租赁站出租合同,内容是一致的,甲方签字或盖章处,泰州市靖鑫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签字为乳山市恒蕴架管租赁站,而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签字处乳山市恒蕴架管租赁站改为恒蕴架管租赁站,并盖石家庄市新华区恒蕴钢模版租赁站的印章,泰州市靖鑫劳务有限公司也在合同上加盖了自己的印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签字处乳山市恒蕴架管租赁站改为恒蕴架管租赁站,并盖石家庄市新华区恒蕴钢模版租赁站的印章。泰州市靖鑫劳务有限公司也加盖了自己的印章,足以表明双方作为新合同的当事人,按照转让后的合同内容进行履行。之前乳山市恒蕴架管租赁站和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失效。原审法院认定李玉林(系石家庄市新华区恒蕴钢模板租赁站业主)诉讼主体不适格是不正确的,原审法院应依法受理此案后,对双方的民事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张景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