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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美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顾海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张美英,顾海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亚林、黄磊,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海建。委托代理人程昌明,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美英。委托代理人施玲,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海建、原审原告张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港民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9时10分,顾海建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如皋市长江镇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张美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顾海建驾车离开现场。本起交通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99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海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美英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美英在事故中受伤后即被送往如皋市如皋港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日。后其转院到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后,顾海建垫付张美英医疗费11968.07元、救护车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保险公司给付张美英1万元。其余损失保险公司、顾海建至今未赔偿。张美英向原审法院起诉后提出鉴定申请,该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听证程序后,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美英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美英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张美英外伤后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查明:苏F×××××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顾海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关于本起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原审认为,顾海建驾驶机动车造成了张美英受伤及其驾驶的电动车辆损坏。因顾海建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张美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顾海建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顾海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美英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因顾海建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符合保险公司与顾海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该保险条款第一章第4条第8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因此对于张美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对此该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经调查、勘查后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上认定顾海建驾车离开现场,保险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顾海建系逃离事故现场,故该院不能认定顾海建的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构成逃离,因此保险公司主张适用上述免责条款理由不能成立。张美英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自己在本起事故中应没有责任,顾海建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并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张美英的合理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张美英自行负担。关于张美英主张的赔偿范围,原审认定如下:1、张美英主张医疗费(包含救护车费200元在内)为75432.20元。张美英在如皋港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到同年9月1日,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间2013年9月1日到同年10月13日。张美英提交医院相关病历、DR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保险公司和顾海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综上,该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该组医疗费为74410.67元。张美英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于2013年10月17号、同年11月7号、12月12号和2014年4月17日复查。其提供对应病历原件一份、收费票据原件十张。十张票据票面总金额为276.60元。保险公司和顾海建对其中票面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的三张票据认为张美英提供的上述病历对此无记载,因此不能证明该三张票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该院对保险公司、顾海建的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故认定该组医疗费为218.60元。张美英在如皋港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和同年5月23日复查,并提供该院的病历、收费票据、拍片报告佐证。保险公司和顾海建对其中一张票据(票号为5134759,票面金额为44元)有异议。该院认为张美英的伤情存在摄片需要且张美英提供如皋港医院票据佐证,已经达到初步证明标准。综上,该院根据该组票据认定的医疗费为232.60元。张美英在南通市中医院于2014年4月28日复查,提供了南通市中医院病历、收费票据佐证。保险公司和顾海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从南通市中医院的病历中反映出张美英B超检查为肝胆肿块,与张美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情无关。对此,该院认为在张美英提供的南通市中医院病历上已经明确记载此项检查为车祸后的复查。故该院对该医疗费304.50元予以认定。张美英提供如皋港人民医院收据一份(收据面额为200元为救护车费用),并认为属于医疗费用范畴。保险公司和顾海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院认为张美英的该项损失应当在交通费中予以计算,故不在医疗费项目中予以处理。综上,原审认定张美英医疗费总共75166.37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张美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即标准为40元/天,住院期间51天。该院认为应当按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计算,张美英住院天数50天。故该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张美英主张营养费为7200元,即按12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2个月。该院认为应当按照本地住院营养费标准10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2个月。故该院认定营养费为6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张美英主张护理费为177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同时主张住院期间由陈宝华和陈小红护理,出院后由陈宝华护理30天。陈宝华日收入为150元每天,陈小红日收入110元。张美英提交护理人员陈宝华、陈小红的收入证明原件两份,补充证明原件一份,工资发放表原件一份对此予以证明。该院认为张美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美英住院后是由陈宝华和陈小红护理的,故该院根据本地护工收费标准80元/天计算。故该院认定护理费为104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张美英主张误工费为19800元,即按110元/天标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并提供收入证明和工资发放表佐证。保险公司和顾海建对于张美英的收入标准有异议,同时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张美英误工期限为6个月偏长。对于张美英的收入标准,张美英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并不能证明张美英正常在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卫星能源工程项目部上班,故该院酌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行业平均收入25361元/年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和顾海建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意见中关于张美英误工期限为6个月的不妥之处,故该院认定张美英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张美英的误工费为25361元/年÷2=12680.5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张美英主张××赔偿金为65076元,即根据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乘以二十年,乘以十级伤残系数0.1。保险公司和顾海建对张美英收入标准为城镇标准有异议,对××年限计算二十年以及张美英符合十级伤残系数0.1无异议。该院认为张美英未能充分举证其××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故该院认为张美英的××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为13598元/年×20年×0.1=27196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7、张美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该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张美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8、张美英主张交通费3956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该院考虑张美英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含如皋港救护车费2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9、张美英主张××辅助器具费150元,伤后购买拐杖,但未能提供证据,故该院不予认定。10、张美英主张财产损失费3000元,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以及衣物损失费、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等。顾海建提供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对上述电动车修理费予以佐证。保险公司对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张美英存在衣物损失费、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因为张美英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其衣物损失费。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害人应受偿的赔偿项目。故该院就张美英的财产损失费认可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11、张美英主张其他费用,其聘请律师花费4000元以及复印费80元。因为律师费和复印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受害人应受偿的赔偿项目,所以该院对此不予认可。以上第1、2、3项合计76666.37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全额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66666.3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的80%即53333.10元。以上第4、5、6、7、8、9项合计54576.5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由保险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54576.50元。第10项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第11项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张美英因本起事故造成除鉴定费外的各项损失合计132242.8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美英118909.60元,其余损失由张美英自行承担。该118909.60元中,扣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张美英的1万元,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张美英损失108909.6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顾海建垫付给了张美英13168.07元(医疗费11968.07元、救护车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顾海建垫付款13168.07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张美英9574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美英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8909.60元,扣除该公司诉讼前已赔偿的1万元,尚需赔偿108909.60元。二、张美英返还顾海建垫付款13168.07元(此款从第一项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综上一、二项,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张美英95741.53元;直接返还顾海建13168.0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张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顾海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鉴定费1660元,合计3110元。由张美英负担112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989元(此1989元张美英已经预先垫付,保险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张美英)。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顾海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有逃避法律惩罚的主观故意,构成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赔的范畴。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美英承担。被上诉人顾海建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天色已晚且雷雨交加,其未察觉。到家后发现车辆有损,立即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所以原审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后是驶离现场,而不是逃离现场正确。其不构成逃逸,所以张美英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不能成立。2、其是本案的原审被告,而不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对其提起上诉。原审原告张美英答辩称,若法院认定顾海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要求提高顾海建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金额,提高后的精神抚慰金赔偿金额为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顾海建在事故发生后不存在逃逸故意。1、顾海建的陈述符合常理,事故发生时天色已晚,且雷雨交加,其未察觉事故的发生,回家发现车辆有明显的刮擦痕迹后,立即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2、在张美英住院期间,顾海建为其垫付医疗费。3、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99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海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可见顾海建不存在逃避法律惩罚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逃逸,也没有证据证明顾海建构成逃逸。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从上诉人的上诉状来看,其主要针对顾海建构成逃逸,要求免赔商业险,因此,顾海建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上诉人未对张美英提起上诉,张美英应是本案的原审原告。至于张美英要求提高精神抚慰金额,因其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施素芬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