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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栾某与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899号原告:栾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果某,沈阳市建新机床电器厂员工。原告栾某诉被告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时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八年期间被告完全不履行丈夫的义务,双方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双感情已破裂,协议离婚不成,请求判决离婚。原告为××人,无任何视力,政府因其无工作能力而发放低保每月700元。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发生矛盾欲离婚。被告向社区揭发说两个人的工资每月1,320元,超过低保数额,要求停发原告的低保,向社区揭发不成后又到市社保机构揭发。现又扬言不会给原告一分钱。社保局于2015年5月停发原告低保。原告无收入来源,无法生存,被告完全置原告死活于不顾,这件事情直接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社保个人缴存金;3、判令被告负担夫妻共同债务26,000元的一半;4、判令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月;5、判令被告因家庭暴力支付原告赔偿金5,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果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无婚生子女;不同意分割我的社保个人缴存金,因为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26,000元我不知情,借钱的时候也没有通过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每月生活费500元;我没打过原告,如果我打过原告,原告肯定会报警,应提供相应的出警记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现在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本院认为现阶段不宜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栾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