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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梦展与王梦展、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梦展,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腾安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夏而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54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68号。负责人戚玉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加宁、韩妮,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梦展。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中街22号。法定代表人王梦展。被告东阳市腾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月亮湾社区前院居民小区。法定代表人钟美玲。被告浙江夏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楼西宅。法定代表人王晓亮。本院在受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梦展、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腾安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夏而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辨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由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保借字第dk050113000824号)第九条明确约定:“借贷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贷款人即为本案原告,原告住所地为杭州市拱墅区,属本院管辖,故本案适用约定管辖,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上述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