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5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吕俊华、张碧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俊华,张碧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5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俊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碧华。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XX,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缤纷路297号。负责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肇平。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吕俊华、张碧华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岳民初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吕俊华、张碧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3日,吕俊华与中联上海分公司签订《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吕俊华向中联上海分公司购买设备型号为ZR220A(主机编号为2402240)的旋挖钻机1台,合同金额为3550000元;合同第七条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吕俊华已支付首付款624330元,剩余设备款2925670元分24个月付清,付款时间于2011年2月20日开始,2011年2月20日支付145670元、2011年3月20日支付150000元、2011年4月20日支付150000元,后20个月,每月均付120000元,余款80000元于第24个月付清。合同第十条第五款同时明确,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行,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出卖人其它损失另行计算,并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中联上海分公司依约将设备安装调试后交付给吕俊华使用。2011年1月8日,吕俊华与中联上海分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第二条,中联上海分公司同意吕俊华购买的ZR220A由原融资租赁销售方式改成按二年按月均付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本协议生效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总价款20%价款(已付624330元,另需支付90000元),余款80%自2011年2月起每月支付120000元,余款最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注:另需支付85670元,2011年2月20日付25670元、2011年3月20日付30000元、2011年4月付30000元);第十条,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但吕俊华未按照合同向中联上海分公司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3月28日吕俊华仍欠设备货款1475670元。中联上海分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1、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变更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即本案的原审原告;2、张碧华与吕俊华于199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中联上海分公司与吕俊华所签订的《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联上海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吕俊华,吕俊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吕俊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由吕俊华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中联上海分公司要求吕俊华支付货款1478670元的诉请,因该诉请中包含代付融资租赁调查而支付的调查费3000元,而中联上海分公司对该笔调查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确需吕俊华承担,故原审法院只支持该诉请中双方确认的尚欠货款1475670元;关于违约金,吕俊华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的约定向中联上海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中联上海分公司诉请吕俊华支付违约金710000元,系按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所得,该标准虽系合同约定,但如按此标准计收违约金,会过分加重吕俊华的负担,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合同总金额的1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原审法院支持355000元;中联上海分公司要求吕俊华承担中联上海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该诉请不明确,且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请,不予支持;因张碧华与吕俊华系夫妻关系,且吕俊华向中联上海分公司购买设备系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中联上海分公司要求张碧华对吕俊华所欠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关于吕俊华、张碧华提出本案应中止诉讼的辩论意见,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吕俊华、张碧华对管辖异议提出上诉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中立民终字第0160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吕俊华、吕俊华以已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要求将本案中止审理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吕俊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中联上海分公司设备货款1475670元。二、限吕俊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中联上海分公司违约金355000元。三、张碧华对吕俊华上述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中联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吕俊华、张碧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43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09元,由中联上海分公司负担50元,由吕俊华、张碧华负担29259元。上诉人吕俊华、张碧华上诉称:法院对本案合同签订地的认定及对《补充协议》关于管辖权约定的认定有误,作出了错误的管辖异议裁定,上诉人已申请再审。一审法院在管辖权还未作出正确的裁决前作出判决是不正确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中联上海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管辖权属于法律程序问题,本案的管辖权已由原审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01229-1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4)长中立民终字第01604号民事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做出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吕俊华、张碧华在本案管辖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再在实体审理中就管辖权等程序问题提出抗辩及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4309元,由上诉人吕俊华、张碧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朝晖审判员 蔡旭辉审判员 许运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依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