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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4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张迎德、张迎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张迎德,张迎军,岳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商初字第43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17号。诉讼代表人:郭淑梅,女。委托代理人:徐洪飞,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维娟,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迎德,男。被告:张迎军,男。被告:岳长华,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张迎德、张迎军、岳长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以被告地址不详无法送达为由,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孙传霞审 判 员  焦玉欣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