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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杜清诉林全学、伍朝刚、董鸿、贺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清,林全学,伍朝刚,董鸿,贺胜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911号原告杜清,女,1969年8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程永松,男,1979年9月13日生,系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全学,男,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伍朝刚,男,1983年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董鸿(曾用名董宏),男,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贺胜方,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清诉被告林全学、伍朝刚、董鸿、贺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侯慧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永松,被告林全学、伍朝刚、董鸿、贺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清诉称:原告与被告贺胜方系朋友,与被告林全学、伍朝刚、董鸿不熟悉,2014年5月17日被告贺胜方带被告林全学、董鸿、伍朝刚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贺胜方作为担保人承诺,如被告林全学、伍朝刚、董鸿不按约定还款,则由其负责偿还此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四被告连带清偿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7月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全学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还款,利息是按月息3分计算支付到2015年3月,现在不同意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伍朝刚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是按月息3分支付到2015年3月,现在不同意付利息。被告董鸿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是按月息3分支付到2015年3月,现在不同意付利息。被告贺胜方辩称:我为三被告作担保给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没有与原告约定若三被告偿还不了借款时由我来偿还。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如果支付的话从何时开始计息。原告为证据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及催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林全学、伍朝刚、董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贺胜方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及原告向担保人追要债务的事实。被告林全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伍朝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董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身份证没有意见,对借条没有意见,对催款通知书有意见,我没有见到过。被告贺胜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身份证没有意见,对借条没有意见,对催款通知书有意见,原告没有亲自送给我,而且应先在给三被告要不到钱的情况下才能找我。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方的举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催款通知书上面仅有原告杜清的签名,证明不了向被告贺胜方催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林全学、伍朝刚、董鸿因需融资向原告杜清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杜清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林全学、伍朝刚、董鸿,担保人贺胜方,2014年5月17日”。当天,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交给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为3%,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因从2014年7月起被告未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7月起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林全学、伍朝刚、董鸿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按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贺胜方作为连带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贺胜方应对被告林全学、伍朝刚、董鸿在原告杜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全学、伍朝刚、董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杜清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二、被告贺胜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全学、伍朝刚、董鸿、贺胜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慧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伟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