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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江淑娟与济宁万旭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淑娟,济宁万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425号原告江淑娟。委托代理人苗德义。被告济宁万旭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江淑娟与被告济宁万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淑娟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入户门《供货安装合同》,同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27200元,约定业主上房后一次性支付,现业主早已上房入住。该款经多次催要,未偿还。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7200元。被告万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江淑娟以金乡县华爵精品安全门专卖店的名义与被告万某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合同对工程期限、付款方式、施工要求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5日,万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欠货款27200元,约定该款作质保金,待所有业主上房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现业主已上房。被告所欠货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供货安装合同、欠条、万某公司企业信息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7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万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淑娟货款2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济宁万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韦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