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拴菊、马吉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拴菊,马吉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661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法定代表人:辛军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帆,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马拴菊,农民。被告:马吉堂,农民。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拴菊、马吉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辛军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帆、被告马拴菊、马吉堂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马拴菊于2010年5月24日在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用于开矿,贷款期限3年,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月利率为9‰。马吉堂自愿为马拴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托词推诿并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意,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核实认定上述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拴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6,870元(暂核算至2015年5月8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共计146,870元。判令被告马吉堂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拴菊、马吉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马拴菊、马吉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马拴菊因开矿之需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马吉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信用社向被告马拴菊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马拴菊于2010年9月28日还息3,810元,于同年12月30日还息2,790元,于2011年6月26日还息800元,截止2015年5月8日尚欠本金100,000元,贷款利息32,850元,扣除已还利息,现欠本息共125,45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仅指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10日申请撤回对马吉堂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被告马拴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发放借款,而被告马拴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马拴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贷款利息25,4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经核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于逾期利息约定部分数字有勾画、修改,不能确定具体数字,应视为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吉堂的起诉,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拴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5,450元,共计125,450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8日,2015元5月9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减半收取1,618元,原告负担213元,被告马拴菊负担1,405元。其中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