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某乙、陈某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别称“十八佬”),居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6月18日,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乙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丙(曾用名陈某甲、绰某“大某”),居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灵山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丙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丙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长益。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符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丙及辩护人陈长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出资向黄某购买了位于灵山县伯劳镇红坎村委会象古村大麓岭的一片速生桉林木,后经与被告人陈某丙商量,由被告人陈某丙负责雇请砍伐工人及监督砍伐林木。2015年4月27日,两被告人在没有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陈某丙雇请杨某甲、杨某乙等多名砍伐工人对上述速生桉林木进行砍伐。2015年4月28日,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接报后到达砍伐现场予以制止。经灵山县林业局鉴定,被滥伐的林木面积0.81公顷,立木蓄积量46.47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灵山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灵山县林业局证明、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丁、罗某、潘某、杨某丁、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扣押清单、灵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灵山县木材检尺码单、被伐林木界至图、被伐林木蓄积量鉴定意见书、红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违反森林法规,在没有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承认被告人陈某丙得组织人员砍伐林木,但辩称被告人陈某丙只是被告人陈某乙的雇工,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当庭出具黄某的证明、杨祖旭等9名砍伐工人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出资人民币20000元,向黄某购买了位于灵山县伯劳镇红坎村委会象古村大麓岭的一片火烧的速生桉林木,后经与被告人陈某丙商量,认为有利可图,遂决定由被告人陈某丙负责雇请砍伐工人并监督砍伐林木,然后所得利润共享。2015年4月27日,两被告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由被告人陈某丙雇请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丁等十多名砍伐工人对上述速生桉林木进行砍伐。次日,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接报后到达砍伐现场予以制止。经灵山县林业局鉴定,被滥伐的林木面积0.81公顷,立木蓄积量46.47立方米。同日,被告人陈某丙因涉嫌滥伐林木在砍伐现场被带回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滥伐林木在灵山县伯劳镇伯劳街被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即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灵山县林业局证明、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27日15时许,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的电话报称,伯劳镇燕坪村的十八佬无证砍伐位于伯劳镇红坎村委会象古村大麓岭的速生桉,要求查处。该局接报后即立案侦查。并于次日派员赶到现场予以制止,并当场扣押桉原木一车。后经核实,被砍伐林木均没有办理砍伐证。2、灵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伐林木界至图,证实本案滥伐林木现场位于灵山县伯劳镇红坎村委会象古村大麓岭的周围环境概貌情况。侦查人员对现场山岭及砍伐的林木进行了拍摄。3、灵山县木材检尺码单、被伐林木蓄积量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灵山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对被伐桉林木进行鉴定,被滥伐林木面积是0.81公顷,林木蓄积量是46.47立方米。4、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丁的证言,四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他们4人是经被告人陈某丙联系,于2015年4月27日去砍伐林木的工人,参加砍伐的工人共有十几人,到达现场由被告人陈某丙指明界址后即开始砍伐。至28日下午被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制止而停工。5、证人罗某、潘某的证言,两证人均证实2015年4月28日,罗某接到被告人陈某丙联系电话,让其找两辆车到象古村帮拉木,其便联系了帮自己开车的两个司机即沈华艺、潘某,让他俩驾驶后驱动车前往现场装木,沈华艺的车尚没有装车,而潘某的车才装了一吨左右,就被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制止了。6、证人杨某丁、黄某的证言,两证人均证实灵山县伯劳镇红坎村委会象古村大麓岭是其家的自留山(责任山),于2008年种植速生桉,后于2014年被火烧过一部分。2015年4月份,经黄某与被告人陈某乙商定,其家所种的速生桉林木以5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某乙砍伐,其中火烧部分是20000元,至砍伐前已交了定金人民币10000元。现所砍伐的是被火烧过的那部分林木,没有被火烧的林木尚没有砍伐。7、被告人陈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底,其以52000元的价格与杨某丁的爱人黄某购买了位于灵山县伯劳镇红坎村委会象古村大麓岭的速生桉林木,其中被火烧过的一片速生桉林木价格为20000元,并交了部分定金。后经与被告人陈某丙联系并到现场实地察看,认为有利可图,并约定利润平分,同时谈到了是否办理采伐证的问题,两人认为均是火烧木,问题不大,加上砍伐后要施肥,应抓紧时间砍伐而决定不办证,并商定由被告人陈某丙组织人员上场砍伐并监督实施。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丙便联系了十多人上场砍伐,其也于当天联系过司机罗某去帮陈某丙装运木材,至28日被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制止。其负责联系购买林木并支付定金,被告人陈某丙则负责组织人员砍伐并监督落实,有利润两人平分,双方是合伙关系。8、被告人陈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底,被告人陈某乙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灵山县伯劳镇红坎村委会象古村大麓岭的被火烧过的一片速生桉林木。后被告人陈某乙与其联系并到现场实地察看,大家认为做得过,便商定由其组织人员上场砍伐。砍伐之前,两人谈到了是否办采伐证的问题,都认为是火烧木,以为不要紧,便决定不办证。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丙通过清湾村的“阿六”(杨某乙)和盐田村的“阿九”(杨某甲)联系了十多人上场砍伐,当天还联系大塘村的司机“阿七”及另一司机装运了两车木。28日其又联系红坎村的司机“肥三”(罗某)及灵塘村的“阿八”(潘某)帮装运木材,当天上午装运了一车木材,下午即被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制止。其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主要负责出钱购买林木,其则负责雇请工人砍伐,有利润的话其会得到一部分。9、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两人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灵山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2015年4月28日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案发地点灵山县伯劳镇红坎村委会象古村大麓岭,对该滥伐林木行为予以制止,并当场抓获涉嫌滥伐林木的被告人陈某丙,并将其带回森林公安局进行调查,次日即对被告人陈某丙予以刑事拘留,灵山县公安局后于同年5月23日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丙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在灵山县伯劳镇伯劳街被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即被刑事拘留。11、红坎村委会证明,证实该村委会象古村大麓岭的林地是属于本村委象古村水井麓队杨某丁、黄某夫妇的责任山,该林地上的速生桉林木是由其夫妇种植。12、黄某的证明,证实林木主黄某于2015年4月份以52000元的价格将其家自留山的火烧木卖给拾捌佬(被告人陈某乙),已收到定金10000元,尚欠42000元。关于辩护人当庭出具的杨祖旭等8名砍伐工人的证明,经查实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与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前后不一致。该份证据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滥伐林木,蓄积量达46.47立方米,数量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的刑事责任均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丙只是被告人陈某乙的雇工,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乙与林木主黄某商定购买林木价格之后,即与被告人陈某丙商议砍伐问题,后双方到实地察看,认为有利可图,从而决定由被告人陈某丙负责组织砍伐并监督实施。被告人陈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不但承认是其组织人员砍伐,而且多次提到被告人陈某乙不会亏待其,会分一部分利润给其。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丙与被告人陈某乙是合伙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在共同滥伐林木的犯罪过程中,参与事前预谋并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对其相对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均酌情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 震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钧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根据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修改。原条文是:“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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