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勇与祁胜革、潘保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祁胜革,潘保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匡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胜革。委托代理人秦兰,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保卫。原告张勇与被告祁胜革、潘保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匡蕊,被告祁胜革及委托代理人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保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为被告祁胜革承包施工的晏家屯镇王家庄村新民居项目供应混凝土,由被告潘保卫负责收料,期间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款291445元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914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祁胜革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曾经承包白马湾工程,但因开发商支付过低没有利润,经开发商牵线,将该工程转让给赵立军具体施工。潘保卫是赵立军的工作人员,被告祁胜革不拖欠原告款项。原告应出示送货原始单据进行对账核实。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50000元。被告潘保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祁胜革承建了由华诺杰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邢台县晏家屯镇王家庄新民居项目1、2号楼工程,被告潘保卫负责工程管理。施工过程中,原告张勇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经双方核算,2012年5月10日被告潘保卫与原告张勇共同签订了《对账单》,显示:“由潘保卫个人承接的王家庄危房搬迁1#2#楼工程所用混凝土由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混凝土分公司供应。本工程自2012年1月7日起浇筑至2012年4月16日,共计供应混凝土950方,总结算款291445元,截止到2012年5月8日总付款0元,尚欠混凝土款291445元”。被告祁胜革提交了张勇自书的收到条原件3张,证明张勇2012年7月5日收到10000元、2012年7月18日收到30000元,原告张勇予以认可;2012年4月10日张勇收到条显示“今支取王家庄回迁1#2#楼气泵费10000元”,原告张勇说明该费用系汽车泵机械费,与本案主张的欠款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张勇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祁胜革给付混凝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51445元应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被告潘保卫的对账单可以视为向被告主张履行合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对账之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保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潘保卫收货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胜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勇混凝土款2514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2元,原告张勇负担778元,被告祁胜革负担4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鑫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