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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邹某乙、陆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陆某,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117号原告邹某甲,女,1951年7月6日出生,壮族,南宁华侨投资区居民,住该投资区茶叶公司上豆新村。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5107066529。被告邹某乙,南宁华侨投资区居民。被告陆某,女,1955年10月29日出生,壮族,南宁华侨投资区居民,住投资区建百路三区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5510296543。被告邹某丙,男,1977年2月1日出生,壮族,南宁华侨投资区居民,住投资区建百路三区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7702016517。被告邹某丁,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壮族,南宁华侨投资区居民,住投资区建百路三区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790210651X。被告邹某戊,南宁华侨投资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邹某乙、陆某、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甲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审判员  梁俊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韦瑞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