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彭述国���东莞市联顺眼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述国,东莞市联顺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述国,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联顺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铁松村委会深圳仔村。法定代表人:殷建新。委托代理人:XX优、汤宗成,均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彭述国与上诉人东莞市联顺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彭述国于2009年9月10日入职联顺公司工作,担任装配员工一职,双方签订一份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劳动合同。彭述国主张联顺公司于2014年5月8日无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通知其在2014年5月9日结清在职期间的工资,在结算工资时,联顺公司要求彭述国填写辞工申请表,彭述国不同意填写,联顺公司就把一份已由联顺公司填写好的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撕毁,为此,彭述国提交了报警回执、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辞职人员有薪年休假告知书予以佐证。联顺公司对于彭述国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认为2014年5月8���部门主管劝说彭述国上班时间不可怠工,两人发生了口角,报警后两人到大利派出所各自写了保证书。从派出所回来后,双方不愿意在同一部门工作,彭述国要求工厂辞退她,行政部愿为彭述国调换部门,但彭述国不同意且去了铁松村劳动服务站要求调解。联顺公司同意让彭述国回原岗位上班,并由铁松村劳动服务站钟先生代为通知。彭述国回厂后,到行政部坚持要求结算工资,行政部告知其若要求结算工资,就交辞工书。人事主管汤宗成以为彭述国在写辞工书,于是着手填写《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而彭述国却让行政部予以辞退处理,协商未果后,汤宗成便将已填好的《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撕碎扔垃圾篓里。后来,彭述国未回公司上班,也没有任何的说法。联顺公司于5月14日及5月23日分别出具两份要求彭述国回厂上班的通知,并张贴��公司员工下班后必经的公告栏内。彭述国均未按照公司规定回来上班,联顺公司不得已才按规定(连续旷工15天自动离职)处理,已于5月23日对其做自动离职处理。为此,联顺公司提交员工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社保申报增减表、通知到庭。员工入职申请表,拟证明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彭述国的入职日期。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工资约定及其他条文的签署。员工手册,拟证明公司的厂规厂纪第十四条规定,员工连续旷工15天者,按自动离厂处理。社保申报增减表,拟证明双方的社保关系于2014年5月29日终结。通知,拟证明彭述国旷工三天后,联顺公司按厂规在公告栏出示公告,并让熟识她的亲朋好友代为转告,希望彭述国回厂,彭述国旷工15天后,联顺公司给予了自动离职处理。彭述国除了通知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彭述国认为��顺公司提交的通知,她并没有看过,且否认有亲朋好友代为转告。彭述国认为联顺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严重损害到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5月2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定:确认彭述国与联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由联顺公司通知和支付彭述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419元;由联顺公司通知和退还彭述国2014年5月工资539.15元。联顺公司、彭述国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回执、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辞职人员有薪年休假告知书、联顺公司提交员工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社保申报增减表、通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联顺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彭述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问题。彭述国与联顺公司均确认联顺公司有填写过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只是主张填写该申报表的原因不一致,彭述国主张为联顺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联顺公司主张为彭述国自动离职。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或者缴费不满一年但本人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段就业的;…..。以及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段就业,是指除了自动离职(含因自动离职被除名)和因本人原因并由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两种情形以外的中段就业���因此,基于以上,可以排除是彭述国提出自动离职,也不足以证明联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联顺公司主张填写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当天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为彭述国联系旷工15天,所以联顺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十四条的规定,按自动离厂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9日终结。联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彭述国未回厂上班,应履行通知彭述国回厂上班的义务,或者对彭述国作出相应的处理,联顺公司提交的通知主张其有通知彭述国回厂上班,彭述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联顺公司主张彭述国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并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联顺公司应支付彭述国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彭述国在联顺公司工作的年限为4年零7个月,因此,联顺公司应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2683.8元×5个月=13419元。双方对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联顺公司向彭述国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539.15元没有异议��彭述国也确认已收上述工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联顺公司向彭述国支付经济补偿金13419元;二、驳回彭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联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为5元,由联顺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彭述国、联顺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彭述国上诉称:彭述国2009年9月10日被聘为联顺公司装配组员工,有签订劳动合同,参加有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2700元,2014年5月8日被无故解雇,为此提起劳动仲裁,但经过一审判决,彭述国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本案焦点是联顺公司是否违法解雇彭述国,彭述国一审提供了生活补助申报表,报警回执,劳动服务站投诉书,调解不成证明书,均证明了彭述国是被联顺公司违法且书面解雇,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是联顺公司填写并加盖公章,没有解雇的先行行为何来联顺公司自填申报表并加盖公章,故本案应认定为彭述国被违法解雇,撕毁只是彭述国要求联顺公司支付赔偿金而产生的行为,但并不能否认被违法解雇的行为和事实本身,一审却主观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系主观臆断。联顺公司也没有认可有与彭述国有协商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联顺公司应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判决联顺公司支付彭述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000元;二、联顺公司支付彭述国2014年5月工资539.15元;三、联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联���公司上诉称:彭述国2009年9月10日入职联顺公司,任金架部生产员工一职,2014年5月8日上午约10:00左右,上班时间双手扒在工作台上玩,部门主管走到身后至少五分钟后依旧如故,部门主管上前劝说上班时间不可怠工,遂于主管部门发生口角,并拿出手机给主管拍照,声称要叫外面的人打他,其部门主管担心人身受伤害,遂打110报警。两人到大利派出所各自写了保证书,从派出所回来后,其主管声称不要彭述国继续在他属下上班,彭述国也声称不干了,要求工厂将其辞退。行政部出面调解,愿为彭述国调换部门(工厂内的其他三个部门任选),但彭述国不同意。彭述国便去了铁松村劳动服务站,由劳动站出面调解,厂方同意让彭述国回原岗位上班,并叫铁松村劳动服务站工作人员钟先生代通知彭述国回厂上班。彭述国回厂后,将工衣及员工手册交到行政部并坚持要求结算工资,行政部未收回工衣及员工手册并告诉她“厂方没有辞退你,如果你坚持要求结算工资,那就写辞工书来。”彭述国便取了纸笔在旁边坐下,人事主管汤宗成以为彭述国在写辞工书,于是便也着手填写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几分钟后,彭述国却让行政部给予辞退处理。协商未果后,汤宗成便将已填好的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撕碎扔在垃圾篓。一、本案经铁松劳动服务站调解,联顺公司答应不计较彭述国上班时间怠工、争吵等,对8日下午到9日上午给予请事假对待,并叫铁松劳动服务站的钟先生转告其回来继续在原岗位上班,自联顺公司未答应彭述国按辞退处理到彭述国申请劳动仲裁未回联顺公司上班没有任何说法。二、联顺公司于5月14日、及5月23日分别出具两份要求彭述国回厂上班的通知张贴在公司员工下班后必经的公告栏内,且其姐姐也在本厂上班,且租房离得也近,彭述国不可能不知道。联顺公司不得以才按规定(连续旷工15天作自动离职处理),已于5月23日对其做自动离职处理。三、联顺公司从未对彭述国有过书面或口头的解雇通知,至于行政部汤宗成叫彭述国第二天办离职手续,是因为彭述国多次叫嚣要行政部为其结算工资,误以为彭述国会写辞工书,最终彭述国没有写辞工书,导致离职未办理。四、彭述国提交的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是彭述国趁下班无人时候在垃圾篓捡的,且其本人在庭审时也承认是从垃圾篓翻出并贴好的。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是必须在员工办理好离职手续后,并由公司社保专员在网上提交停保申报后才生效的。实际是联顺公司在5月23日对彭述国做自动离职处理后,才做出停保,仲裁庭罔顾事实,将撕碎被粘好的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报表作为联顺公司向彭述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让人费解。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因彭述国无故连续旷工15天,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3日解除;二、联顺公司无需支付彭述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419元。针对对方上诉,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对联顺公司应向彭述国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539.15元没有异议,且彭述国也确认已收到上述工资。故对彭述国上诉请求2014年5月份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联顺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彭述国解除劳动���系相应的经济补偿。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对离职原因存有争议。彭述国主张被联顺公司解雇,对此提交了报警回执、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辞职人员有薪年休假告知书及调解不成证明等予以证明。联顺公司则主张是因为彭述国要求辞职才填写的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后由于彭述国没有书写辞工书,联顺公司便将已填好的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撕毁。但之后彭述国未回公司上班,彭述国连续旷工15天,联顺公司按其自动离职处理。联顺公司提交员工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社保申报增减表、通知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联顺公司有填写过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但主张填写该申报表的原因不一致,结合法律规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彭述国自行离职,也不足以证���联顺公司违法解除与彭述国的劳动关系。而联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2014年5月9日后曾要求彭述国回厂上班。综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彭述国的离职原因,原审法院视为联顺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令联顺公司根据彭述国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彭述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彭述国、联顺公司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彭述国、东莞联顺眼镜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