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金轮钢模租赁站与陈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金轮钢模租赁站,陈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152号原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金轮钢模租赁站,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湖村村前嘴港南。经营者徐林芳。委托代理人刘陆平、殷自娟,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练。原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金轮钢模租赁站诉被告陈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金轮钢模租赁站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向其租赁钢管、扣件,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3月1日,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的60%,余款在工程结束或租期满后二个月内付清,但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有钢管921.9米、扣件1726只、套管101只未归还,期间租金145190.58元,被告仅支付500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归还上述租赁物,如缺损则按钢管12.5元/米、扣件(套管)5元/只赔偿;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95190.58元,之后按钢管每天0.01元/米、扣件(套管)每天0.007元/只计算至赔偿或付清止;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的违约金44521元,之后按所欠金额的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练辩称,总共只有50000元租金,已支付原告,故不欠租金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螺丝,钢管租赁每米每天价格0.01元、钢管赔偿每米12.5元,扣件租赁每只每天价格0.007元、扣件赔偿每只5.0元,赔偿价格差价超过5%按当时结算时实际市场价执行,螺丝赔偿价格0.5元,扣件清理上油费每只0.15元;出租方向承租方结算装车费每吨8元,下力费每吨12元,运费:大车3000米每车550元,吨位计算按钢管为300米每吨,扣件为1000只每吨;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经出租方同意,在合同期满前十五日内续签合同,如未续签合同逾期不归还租赁物的,租金按原标准计算,并偿付出租方违约期租金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每月6日前对上月的租金、运费等进行结算,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累计所欠租金的60%,余款在工程外脚手架拆除结束或租赁期满后二个月内付清。以上租赁价格及赔偿价等为不含税价,租金从提货当天开始计算至归还租赁物当天;承租方不按约定交付租金或赔偿金的,应向出租方偿付租金或赔偿金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管、扣件、套管、螺丝,并每月与被告结算。2013年4月10日,原告将2013年3月份的“月结算清单”交与被告核对,该清单载明被告共向原告租赁钢管13895.4米(承租转下期)、扣件3120只(承租转下期),计租赁费2730.63元、代办费2000元,该月租金合计4930.63元。被告陈练在该月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同样,2013年4月份的“月结算清单”,被告陈练也于2013年5月9日签名确认。2013年5月份的“月结算清单”,被告陈练于2013年6月11日签名确认。2013年6月、7月份的“月结算清单”,被告陈练签名确认,但未注明日期。2013年11月份的“月结算清单”,被告陈练于2013年12月23日签名确认。该“月结算清单”载明,租赁钢管7971.1米、扣件5650只、套管101只、扣件清灰涂油费3631只×0.15元/只=544.65元、扣件缺失螺丝共计300付×0.5元/付=150元、本月材料租赁费5370.43元,本月应收租金6065.08元,上月累计租金121242元,总累计租金127307元。2013年12月份的“月结算清单”,被告陈练未签名确认。该“月结算清单”载明,租赁钢管921.9米,扣件1726只、套管101只、扣件清灰涂油费3924只×0.15元/只=588.60元、扣件缺失螺丝共计500付×0.5元/付=250元、本月材料租赁费1661.85元,本月应收租金2500.45元,上月累计租金127307元,总累计租金129808元。至2015年1月31日租金累计为人民币145190.58元。原告称经其催讨,被告陈练于2013年12月23日支付租金50000元,之后再未付过租金,亦再未归还过租赁物。另查明,原、被告在整个租赁过程中,未对套管赔偿标准进行过约定。但对套管的租赁价格有“月结算清单”予以确认,即每只套管每天租金为0.007元。上月租金是与下月租金叠加起来的,故总租金及租赁物应以最后一份“月结算清单”计算。审理中,因未明确约定套管、螺丝的赔偿标准,原告表示放弃未归还部分的套管、螺丝的赔偿。又,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赔偿标准为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租金应在租赁期满后二个月内付清,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以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租金82447.97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管租赁合同、月结算清单、谈话笔录、备忘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练因建筑工程需要,向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金轮钢模租赁站承租钢管、扣件等设备,并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陈练作为承租人应当履行全额给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陈练在2013年12月23日签名确认2013年11月的“月结算清单”,而该清单明确累计租金127307元、承租钢管7971.1米(租金每米0.01元/天)、扣件5650只(租金每只0.007元/天)、套管101只(租金每只0.007元/天)。2013年12月的“月结算清单”较前一份清单减少了钢管7049.2米、减少了扣件3924只、增加了缺失螺丝200付,故虽未经陈练签名确认,但原告自认已归还的钢管7049.2米、扣件3924只,有利于被告,应予认定;对增加的缺失螺丝部分因未经被告确认不予认定;对双方约定的租赁标准及涂油费,应按约定予以计算相关费用。因对螺丝的赔偿标准双方约定不明确,对套管的赔偿没有约定,故原告自愿放弃对螺丝和套管的赔偿,与法不悖,予以准许。因此,在总累计租金中应扣除500付螺丝的赔偿费250元,在总赔偿金中应扣除101只套管的赔偿额。被告陈练无故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虽然支付了租金50000元,并称已全部履行完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已全部付清租金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练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并归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如未续签合同逾期不归还租赁物的,租金按原标准计算,并偿付出租方违约期租金每天千分之二违约金。虽然陈练未到庭对违约金提出异议,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下调至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以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82197.97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金轮钢模租赁站钢管921.9米、扣件1726只、套管101只,如已缺损,则按钢管12.5元/米、扣件5元/只进行赔偿。二、被告陈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金轮钢模租赁站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94940.58元,之后按钢管每天0.01元/米、扣件(套管)每天0.007元/只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三、被告陈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金轮钢模租赁站以82197.97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134元,由被告陈练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施展人民陪审员 温洁人民陪审员 徐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万奇 微信公众号“”